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83號
ILDM,107,易,583,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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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俊華犯攜帶兇器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九 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接續前所 犯竊盜或毒品之一年五月、一年一月、六月、四月、六月、 五月、三月等徒刑之執行,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四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 按。本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二罪,均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多件竊盜判刑前科,素行不佳,國小畢業,任油漆臨時工 ,月收入約三萬元(新臺幣,下同),未婚無子女,家中有 八十餘歲祖父母及六十餘歲母親待養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 況,時值壯年,不思戮力工作謀生,竟四處行竊謀財之犯案 動機、手段、方法、本案竊得之現金金額,犯後尚能供承不 諱,態度尚佳,其一告訴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被告犯罪所得二千九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犯案所用鐵製握捍一支,被告於本院辯稱非其所 有,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乃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起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 2232號
被 告 邵俊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住新北市○○區○○路○○○○○號六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邵俊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七日 下午三時二十七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旁由游舜 和所經營之寶貝停車場,先將置於該處之畚箕鐵製握桿拔下 ,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鐵製握



桿撬開繳費機,竊取其中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 元之紙鈔盒一個,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嗣機將紙鈔盒內之 現金取出,紙鈔空盒則隨意棄置。
二、邵俊華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五 時二十九分許,在礁溪鄉溫泉路八十五號一樓台灣聯通停車 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礁溪場,先將置於該處之畚箕鐵製握桿 拔下,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鐵 製握桿撬開一樓機械停車之繳費機,竊取其中內有現金一千 四百元之鈔匣一個,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嗣機將鈔匣內之 現金取出,鈔匣空盒則隨意棄置。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邵俊華坦呈不諱,核與證人游舜和與在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礁溪場任職之林宏奕供述 屬實,並有攝得被告行竊經過與離去情形之監視錄影光碟、 擷取該監視錄影內容之畫面資料多張、拍攝被告行竊現場、 繳費機內部與遭破壞情形之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邵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 佳 鴻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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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