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73號
ILDM,107,易,573,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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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龍犯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事實一㈢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事實一㈣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經銷商契約守則、變造之經銷商證明書、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金龍因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湯宸社區與礁溪鄉 忠孝路比佛利山莊社區擔任總幹事,結識湯宸社區管理委員 會監察委員陳雅齡比佛利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羅彗心 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蔡金龍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湯宸社區對陳雅齡佯稱花蓮 縣長之姑姑擬收購台東縣達仁鄉之土地以投資飯店及遊輪之 觀光事業,如陳雅齡可參與投資,可獲得年息百分之17.4紅 利,且每半年支付一次等語,陳雅齡因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10月14日,依蔡金龍之指示,在礁溪鄉礁溪路5段32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至不知情之蔡 崇德(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並交由蔡金龍使用之宜蘭信 用合作社頭城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金龍為取 信陳雅齡,並開立150萬元之本票交予陳雅齡。 ㈡蔡金龍於105年6月間,在比佛利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會客室 ,對羅彗心佯稱花蓮縣長之姑姑檯面下有投資東部土地之開 發案,其就該投資案有1000萬元之投資額度,然因資金不足 ,擬找人加入,如羅彗心以其名義參與投資,可獲得年息百 分之14.4之報酬,且每半年付息一次等語,羅彗心因而陷於 錯誤,而應允投資,蔡金龍並交付借據、本票及其身分證影 本用以取信羅彗心羅彗心遂於105年7月5日依蔡金龍指示 ,匯款150萬元至不知情之蔡崇德之前揭宜蘭信用合作社頭 城分社帳戶。




蔡金龍約於105年10月、11月間,在湯宸社區對陳雅齡佯稱 可投資雲新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後無此公司之登記)之郵 輪博弈案,如入股每月可獲利百分之2,並有專人招待,復 出示自他人處取得之經銷商契約守則及經其取得後自行填上 資料後變造之經銷商證明書為行使行為,用以取信陳雅齡陳雅齡因而陷於錯誤,依蔡金龍之指示,先於105年11月11 日匯款150萬元至蔡金龍當時不知情之女友連育瑩(另為不 起訴處分)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又於105年12月2日匯款50萬元及20萬元至不知情之蔡 崇德之前揭宜蘭信用合作社頭城分社帳戶,並於同日在礁溪 鄉溫泉路統一超商,交付20萬元現金予蔡金龍。復於105年 12月29日匯款30萬元至不知情之賴銘淇(另為不起訴處分)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 106年1月13日匯款20萬元至不知情之賴銘淇之前揭華南商業 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另於106年2月23日匯款120萬元至不知 情之賴銘淇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前開帳戶,足以 生損害於陳雅齡
蔡金龍約於105年12月間,在比佛利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會 客室,對羅彗心佯稱湯宸社區住戶陳雅齡已取得郵輪博奕投 資案之會員資格,羅彗心可透過陳雅齡之會員參與郵輪博奕 投資,每月可獲得百分之1.4之利息,並對羅彗心展示前揭 變造之經銷商證明書及投資郵輪博奕結算明細等電子檔資料 而為行使行為,羅彗心因而陷於錯誤,依蔡金龍之指示,先 於105年12月20日匯款112萬元至不知情之蔡崇德前揭宜蘭信 用合作社頭城分社帳戶,並於同日在元大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前交付8萬元現金予蔡金龍。復於106年1月20日匯款50萬元 至不知情之賴銘淇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前開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羅彗心
二、案經陳雅齡羅彗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金龍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雅齡羅彗心於警詢、偵查證 述遭詐騙之經過等情相符(警卷第23-28、31-33頁、106年



度他字第785號卷第10-11頁、106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37 -45頁、警卷第34-37頁、106年度他字第785號卷第10-11頁 、106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37-45頁),且蔡崇德之前揭帳 戶均係被告在使用,而連育瑩賴銘淇之前揭帳戶曾交與被 告使用等情,亦據證人蔡崇德連育瑩賴銘淇分別證述明 確(警卷第10、21-22、16-17頁、106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第18頁背面、23、44頁),並有陳雅齡於105年12月29日匯 款30萬元、於106年1月13日匯款20萬元、於106年2月23日匯 款12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陳雅齡於104年10月14日匯款150 萬元之匯款申請書、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簽發予陳雅齡之 150萬元本票、陳雅齡於105年11月11日匯款150萬之匯款申 請書、陳雅齡於105年12月2日匯款20萬元及50萬元之匯款申 請書、被告出具予陳雅齡之借據、變造之會員編號8899111 之經銷商證明書、訊息內容、被告與陳雅齡之LINE訊息內容 及傳輸影像紀錄、被告出具予羅彗心之借據、被告簽發予羅 彗心之150萬元本票影本、羅彗心於105年7月5日匯款150萬 元之匯款申請書、蔡崇德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影本、有 關陳雅齡為經銷商及投資郵輪博奕結算明細之電子檔圖片資 料、羅彗心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羅彗心於106年1月20日匯 款50萬元之存款憑條收據、空白之雲新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 契約守則、帶團須知守則及經銷商證明書、蔡崇德於宜蘭信 用合作社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賴銘淇連育瑩 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連育瑩華南商業銀 行新泰分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1月10日營清字第1060114180號函暨 所附賴銘淇帳戶交易明細、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紀錄可佐(警卷第47-103頁、106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第26-30、58-62、6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一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 書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㈢、㈣之時、地,分別數次 對告訴人陳雅齡羅彗心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所為詐欺取 財之時間、空間均屬密切,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均係以 同一理由進行詐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論以接 續犯。被告就事實一㈢、㈣行使變造私文書,目的在詐騙告 訴人陳雅齡羅彗心,二行為密不可分,為避免刑罰處罰過 苛,應擴大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



欺行為,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事實一㈠至㈣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與 經起訴之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 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就法條告知被告(本院卷第32頁 ),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審酌被告因積欠賭債,未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以詐騙之方式對告訴人陳雅齡、羅 彗心為詐欺行為,分別詐得如事實欄所記之各次金額,造成 告訴人陳雅齡羅彗心嚴重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 賠償告訴人陳雅齡羅彗心損害,並衡量其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經銷商契約守則及變造之經銷商證明書,為被告所 有,供詐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1頁背 面至3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詐欺所得880萬元,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並未扣案,為免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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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