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煌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吳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4163、4164、4205、4241、4354、4355、4391號),本院經裁
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煌犯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5、6、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7、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 ,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9犯罪行為欄所示之竊盜犯行。二、案經許旺樹、蕭文軒、廖庭易、黃勇晉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 所載各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附表編號3、4、6、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9次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易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104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 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7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員警陳述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本部分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與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犯後坦承竊盜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竊取的機車、附表編號3 、5、8竊取的行動電話、附表編號6竊取之現金、附表編號7 竊取之黑色後背包(內含皮夾、身分證、健保卡)已返還被 害人等,附表編號4部分已由被告之父賠償(見本院卷第102 頁),但其餘竊取物品均未返還被害人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現另案羈押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學歷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捕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參 考被告先前相似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刑度(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723號就機車竊盜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就進入他人店內行竊部分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25號就進入他 人牙醫診所內行竊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苗栗地方法 院104年度易字第52號就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部分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本次又再犯相似之機車竊盜、侵入他人店內 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各次刑度自應予以加重,就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 表編號1、2、5、6、9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部分,所犯各罪量刑事由均已如上審酌,並無理 由在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減輕,綜本件被告9次犯行情節相似 、時間相近,若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減輕其刑,則 無法在被告分別起意、數罪併罰下適當評價被告全部犯行, 且各罪得否定應執行刑,有時僅繫於與案件完全無關的因素 ,例如犯罪發覺時間、檢警偵查進度、證據蒐集程度、被告 是否到案等等,僅因上開因素,使部分案件不得合併定刑, 若合併定刑案件又有「必減輕」之慣習,將對不得合併執行 之受刑人不公平,故分別就附表編號1、2、5、6、9得易科 罰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就附表編號3、4、7、8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3、5、6、8部分竊取之全部犯罪所得, 以及附表編號7竊取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皮夾1個、身分
證、健保卡),均已返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 卷可稽,附表編號4部分已由被告之父賠償,亦業據證人林 沛畇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7、9部分竊盜之現金均為其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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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 行竊方式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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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 │宜蘭縣蘇│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游振煌竊盜,累犯,│
│ │6月25 │澳鎮馬賽│有,徒手竊取許旺樹所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日上午│路439號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6時30 │對面 │通重型機車1輛後騎乘上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 │開機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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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5│宜蘭縣蘇│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游振煌竊盜,累犯,│
│ │月31日│澳鎮中原│有,徒手竊取陳意如所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下午1 │路381巷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30分│18號前 │小客車內現金新臺幣100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許 │ │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100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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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6│宜蘭縣蘇│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游振煌侵入住宅竊盜│
│ │月7日 │澳鎮太平│有,自蕭文軒住宅未上鎖│,累犯,處有期徒刑│
│ │凌晨3 │路27號蕭│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壹年。 │
│ │時許 │文軒住宅│蕭文軒所有之行動電話1 │ │
│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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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6│宜蘭縣蘇│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游振煌侵入住宅竊盜│
│ │月7日 │澳鎮蘇南│有,自林沛畇住宅未上鎖│,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上午10│路62號林│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盜│壹年。 │
│ │時許 │沛畇住宅│林沛畇所有之皮包1個( │ │
│ │ │ │內有行動電話1支、現金 │ │
│ │ │ │新臺幣5300元、駕駛執照│ │
│ │ │ │1張、行車執照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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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6│宜蘭縣蘇│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游振煌竊盜,累犯,│
│ │月17日│澳鎮中山│有,徒手竊取李昆彥所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下午2 │路1段41 │置於店內之行動電話1支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30分│號皇家貴│。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族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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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7│宜蘭縣蘇│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游振煌侵入住宅竊盜│
│ │月2日 │澳鎮忠孝│有,自張照子住宅未上鎖│,累犯,處有期徒刑│
│ │凌晨5 │路478號 │之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陸月,如易科罰金,│
│ │時30分│張照子住│取張照子所有之現金新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許 │宅 │幣9500元。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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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6│宜蘭縣羅│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游振煌侵入住宅竊盜│
│ │月21日│東鎮站前│有,自廖庭易住宅未上鎖│,累犯,處有期徒刑│
│ │凌晨2 │南路218 │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壹年。未扣案犯罪所│
│ │時19分│號廖庭易│廖庭易所有置於客廳椅子│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
│ │許 │住宅 │上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含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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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6│宜蘭縣羅│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游振煌侵入住宅竊盜│
│ │月22日│東鎮民生│有,自方豔紅住宅未上鎖│,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上午9 │路100號2│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壹年。 │
│ │時許 │樓方豔紅│方豔紅所有之行動電話1 │ │
│ │ │住宅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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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6│宜蘭縣宜│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游振煌竊盜,累犯,│
│ │月27日│蘭市女山│有,徒手竊取黃勇晉所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上午7 │路3段26 │置於店內結帳櫃抽屜內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29分│之3號傑 │現金新臺幣1萬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許 │米爾麵包│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店 │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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