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7年度,24號
ILDM,107,侵訴,24,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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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力春 


輔 佐 人  蘇增來 
即被告之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年籍詳卷)告訴被告甲○○妨害性自主 罪案件,起訴書依告訴人及其在場配偶之指證,暨監視器翻 拍照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固 非無據。惟經本院勘驗中山公園地下一樓樓梯轉角處之停車 繳費機監視錄影光碟顯示:告訴人夫妻與家人於該樓梯轉角 繳費時,畫面時間十時卅六分廿秒被告自下方樓梯上樓,於 踏上該樓梯轉角時即伸出雙手上前,廿一秒時被告自側面抱 住A女,並同時將頭靠A女肩膀臉頰貼上A女右臉,A女旋 向左方其先生處彎下躲避,廿二秒時A女先生即以右手推打 被告頭部,被告被推開A女一步距離,一旁年輕戴眼鏡女子 與A女先生即踢打被告,被告被踢摔跌下樓。此有本院筆錄 (本院卷第十六頁)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伸手環抱A女並 將頭臉貼上A女,至其遭推離,其時間僅短短一秒鐘,乃辯 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應係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 趁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非起訴書所載強制猥褻罪等 語,核與起訴書載明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器質性腦徵候 群及輕度智能不足,及於本案被告無法表達、應對,均係由 其父代為陳述,此亦有警詢調查、偵查訊問及本院準備筆錄 在卷可按。本院因認此同一社會事實,被告應係涉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趁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之 罪,辯護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蒞庭檢 察官對本案變更起訴法條亦表示無意見,則依同條第二項之



規定,本案因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 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 107 年 7 月 7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在 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停車場地下一樓停車費繳費區,見 A 女(卷內代號 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站立該處等候,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然以雙手環抱 A 女,並將頭部 貼近 A 女臉頰磨蹭,更出手強行撫摸 A 女之胸部,以此違 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 A 女猥褻得逞。嗣經A女大聲呼救 ,再經在場之 A 女之夫(卷內代號 0000000000A 、姓名年 籍詳卷)上前制止拉開,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其輔佐人即被 告之父乙○○、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嗣已解除委任)對於 事實則均無意見。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A 女於偵 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 6 紙附卷及監視器光



碟 1 個扣案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爰請審 酌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器質性腦徵候群,輕度智能不足 ,此有臺北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107 年 8 月 2 日北總蘇 醫字第 1070001604 號函在卷可稽,請處以適當之刑;如認 被告有刑法第 19 條第 1 、 2 項之原因,且其情狀足認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並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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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