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355號
ILDM,107,交簡,1355,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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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義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陳政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 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 被告因肇事後經送醫抽血檢驗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0.1894 mg/ L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尚佳、智識程度(自陳 國小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 5995號
被 告 陳政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宜蘭縣○○鄉○路○路○○號之一
住宜蘭縣○○鄉○○路○段○○○號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一、犯罪事實:
陳政義明知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起 至同日晚上七時許止,已在宜蘭縣員山鄉服用酒類,竟仍騎 乘車號0○0—七一二號重機車欲返家。惟於同日晚上八時 許,途經礁溪鄉柴圍路七十四號前時,自行摔倒後受傷,經 送往礁溪杏和醫院急救,並由該院抽取其血液實施生化檢驗 時,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八九點四mg/dl(換算 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始查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陳政義供述。
(二)礁溪杏和醫院出具之乙醇檢驗報告。
(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車損照片多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政義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 佳 鴻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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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