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正風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 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 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 甚鉅,猶於民國107年4月6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市南館市 場內某處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出發,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行經宜蘭 縣宜蘭市昇平街與光復路口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5時 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正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宜蘭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 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1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為豆腐生產工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 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 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 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