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92號
ILDM,107,交易,292,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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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郭惠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吳就煜 


被   告 楊李秀英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即告訴人吳郭惠蘭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 下午1 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宜蘭縣宜 蘭市東港路幹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 ○路○○○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先將機車暫停於宜 蘭市東港路44巷巷口,而欲左轉東港路44巷支線道時,本應 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以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況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自外 側車道左轉前進時,未讓左方之幹道車先行,致與左側由被 告即告訴人楊李秀英沿宜蘭市○○路○○道○○○○○○○ ○○○○○○○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相撞,造成被告即告 訴人楊李秀英受有臉部損傷、右側性髖部挫傷、以及右側前 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吳郭惠蘭則受有左側肱骨近 端粉碎性骨折、右手與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郭惠蘭楊李秀英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郭惠蘭楊李秀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吳郭惠蘭楊李秀英已於本院107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 被告2 人均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在卷可稽,按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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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