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44號
ILDM,107,交易,144,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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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緝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政峰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晚上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39號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 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況均正常,依 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 、未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適有張逸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楊政峰 之右側,楊政峰右轉時右前車頭擦撞至張逸豪騎乘機車左後 側車身,張逸豪人車因此向前滑摔,並因此受有小腿及腳掌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逸豪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 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就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證人張逸豪發 生事故,並造成證人受傷,但認為自己並無過失,辯稱:證 人有超速,自己撞跌倒的。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 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 有傷害,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本件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 、路況為柏油路,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 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 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3月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020 828號函亦同此見解。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但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於兩車撞擊前並沒有看到被告駕駛車輛右轉方向燈閃爍 (見本院卷第159頁、警卷第28至29頁照片),可見被告已 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雖稱證人當時超速,惟此 僅屬被告個人主觀認定,依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倒地後的機 車刮地痕,都無法認定證人當時的車速是否確實已超過當地 速限每小時50公里(見警卷第11頁),縱證人可能有超速之 過失,仍難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 本件事故後即由證人報警,於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 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 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通緝到案,將過失責任完全推諉



予證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現為無業,自稱教育 程度為逢甲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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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