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罰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18號
SLDA,107,簡,18,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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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六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朝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鄭淑嬌
      余欣佩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一○六○一九五一四○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一○七年
度簡字第六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美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銘春,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下稱北院卷〉第二三六頁至第二 三八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勞局納字 第○○○○○○○○○○○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向行政院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院臺訴字第一○ 六○一九五一四○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依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 報所屬被保險人傅淑英一百零二年八月至一百零三年七月及 一百零四年四月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之投保薪資(詳如附表)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乃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原處分,按



原告於上開期間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計十二萬 七千九百八十四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 十一月十六日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由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股權取得經營權後,於同年三月正式更名為元大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並為求強化競爭力,進行業務制度改革,即自同 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外勤業務人員業務制度相關章則辦法 」,將原告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勞務契約,依據保險業 務員具體之工作內容,就同時從事行政職務及招攬保險業 務者,以工作內容加以區分,採雙約制分別簽立業務主管 僱傭契約書及承攬契約書;就單純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保 險業務員則採單約制,僅簽訂承攬契約書,故實施業務新 制之前,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之薪津表上,係同時臚列屬 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之工資報酬及原告給與之恩惠性給付等 非屬工資部分;在實施業務新制後,保險業務員之薪津表 上,除基於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所給付之工資報酬部分及原 告給與之恩惠性給付等非屬工資部分外,亦包含基於承攬 契約所給付之承攬報酬。是以,原告與保險業務員傅淑英 間之契約關係,在一百零三年以前為僱傭關係,同年七月 以後則兼具僱傭關係及承攬關係,又上開契約關係均於一 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終止。
⒉原告與保險業務員傅淑英間就招攬保險等工作內容簽立承 攬契約,雙方間並不因該承攬契約而具有從屬性: ⑴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傅淑英進行保險業務招攬,依據主管 機關公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以及據此訂立之契約條 款,均係為符合法令所必須,並未限制業務員招攬之工作 時間、地點、對象,而保險業務員需親自履行契約義務, 亦係基於法令規定,並非從屬性之特徵。是保險業務員傅 淑英依契約既得自由決定於何時、何地,依其個人意願獨 立運作招攬保險業務,並自行負擔招攬保險契約所需之成 本,自不具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需服從雇主之權威 ,受雇主指揮及監督之人格從屬性。
⑵保險業務員係為自己營業利益而招攬保單,相關佣金給付 均非保險業務員單純給付勞務即可取得,保險業務員為求 其營業之利益最大化而進行保險招攬,顯非單純為原告目 的而勞動可得比擬。是原告與傅淑英間之契約,顯與受僱



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之經濟從屬性有別。
⑶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均得自由決定於何時、何地,依其個 人意願獨立運作招攬保險業務,無須於特定地點、時間與 辦公室同事分工始得完成招攬保險業務,渠等招攬保險業 務與否,對原告之管理及運作均不生影響,原告之工作體 系亦不因個別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與否而有停頓,或必須選 派代理人接替該個別保險業務員工作之情形。至於補充契 約條款僅係重申要求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應遵守相關法 規,根本不得作為從屬性之依據;另相關保戶服務、理賠 之完成,需要其他同事協助,乃係基於保險業之行政作業 上專業分工所必要者,要不得據此認有組織之從屬性。準 此,原告與保險業務員傅淑英間不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組織從屬性。 ⑷至兩造承攬契約書約定承攬內容:「㈥‧‧‧提供客戶各 項服務,其中包括協助客戶辦理契約變更、理賠以及保單 質借等。㈦其他經甲方委託提供之相關保險服務。」所指 之各項服務及相關保險服務,以原告官方網站公告之客戶 服務為舉例說明,該等服務均係原告依據承攬契約約定得 要求保險業務員提供服務,但原告並不因業務員提供該等 服務而給與額外之報酬。
⑸從而,被告認定原告與保險業務員傅淑英間承攬契約約定 招攬保險、服務保戶等工作內容,具有從屬性之特徵,顯 屬無據。
⒊原告與保險業務員傅淑英間係同時成立承攬關係與僱傭關 係,基於承攬契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原告基於勉勵、恩 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恩惠性給付,均非屬保險業務員傅 淑英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常性所為之給付,顯非 合於勞動基準法所謂工資之要件,應不予計入月薪資總額 作為計算月投保薪資之依據:
⑴所謂工資應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二要件,所 謂勞務對價性係指依據勞務契約上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 提供勞務所換取之對價,所謂經常性係指非單一性、偶發 性之給付。
⑵由傅淑英薪津表中所受領「業務津貼」、「服務津貼」、 「服務費」、「個人達成」、「個人績效」、「業績年終 」、「補發簽收(簽收扣佣)」、「定額財補」、「獎勵 獎金」、「留才獎金」、「增員獎金」及等項目加以分析 ,均可得知該等薪津給付項目或係基於傅淑英履行承攬契 約服務客戶部分所得之承攬報酬,或為原告基於勉勵、恩



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恩惠性給付,上開薪津給付項目均 不合於工資要件,顯非屬工資,應不計入月薪資總額作為 計算月投保薪資依據。被告擅將傅淑英自原告所領取之所 有報酬均認定為「工資」,並據此作為其月薪資總額,據 以作為計算月投保薪資之依據,未區分原告給付之報酬有 其法律性質上差異,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及裁罰理由,顯然 錯誤及違法不當。
⑶原告為所屬保險業務員申報薪津所得,不論新制前或後, 固未區分承攬報酬或僱傭報酬,而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三類之薪資所得定義內容規定申報為「薪資50」 ,然此僅得作為原告有給付業務員薪津報酬之證明,無從 據為勞動關係認定之依據。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固以雙方 自由訂定為原則,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是否存在僱傭關 係,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非以契約形式 判斷,如保險業務員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 種類之勞務給付,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
⑴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 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況現今勞動市場 之工作時間早已非傳統之朝九晚五,工作地點亦非侷限於 固定之辦公場所。勞務提供之工作時間較具彈性(配合客 戶下班時間),工作地點較不固定(配合客戶在外洽談業 務),報酬與業務佣金有高度關聯性,普遍存在各行各業 ,如房仲業務員、書籍銷售員、信用卡推廣員等,並非僅 保險業務員專屬,原告一再以承攬關係發放之獎金非屬工 資,抗拒應善盡照顧員工參加勞工保險權益之責任,實屬 事理難平,亦將使勞動條件嚴重倒退,勞動法令之公益性 質遭受侵害,企業承擔之社會責任不復存在。
⑵揆之原告與傅淑英所訂立之承攬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授權 傅淑英為其招攬保險產品及提供客戶服務,包括:解釋保 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 送要保文件及要保單、收受保險費等事項;第九條約定未 能達到所訂之考核標準而依業務制度已達終止契約情形者 ,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如有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得請 求損害賠償;第十一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及終止後一年內 ,傅淑英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任何人、公司行號或團體,以 自己或任何第三人之名義,進行或企圖進行招聘、安排、



唆使或居間仍受原告委託承攬、僱傭之業務人員或業務主 管與原告終止契約,係「人格上從屬性」;第十二條約定 承攬原告之工作,應親自完成,不得將其工作再轉承攬他 人,係「親自履行」;第五條約定原告同意按照原告頒布 之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給付傅淑英報酬,傅淑英亦同意 該項報酬為本契約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原告明示保留修 訂權利,得因經營需要或配合法令,隨時全權修訂前揭津 貼表,傅淑英同意接受原告前開修訂權利,報酬之計算等 事宜應依修訂後之版本辦理;第十條約定不得直接或間接 為其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招攬、代理、 或經營其他與原告同類之人身保險業務或商品,專為原告 勞動,係「經濟上從屬性」;第七條約定契約附件之承攬 人員約定事項、原告頒布之相關制度章則辦法及其他約定 書,均為該契約構成部分;第十四條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 ,本契約未規定者,依相關法令及原告之相關規定辦理, 顯見須納入原告組織體系,且與同僚分工合作,係「組織 上從屬性」,堪認傅淑英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具備人格 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符 合勞動契約之要件。
⑶是以,原告與傅淑英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契 約,雖以承攬為名,惟審視雙方契約所約定之具體權利義 務,其實質內容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 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之勞動契約本質。又勞務給付之契 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 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⒉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取自所屬公司之 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目上雖為承攬報 酬,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 金,應屬行使招攬保險業務之對價,即屬工資性質。又業 務員報酬或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且以業務 員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固 定性給與,並非臨時性給與,亦非雇主基於勉勵、恩惠、 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應列入月薪資總額計算: ⑴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除本薪外,其餘各 項獎金、津貼等,凡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應悉 數併入計算。另雇主不論以任何名義發給薪資,如屬經常 性給與,實質應屬於勞工之勞務所得,亦應併入工資總額 ,俾防止雇主使用其他名義發給工資,以規避應列入月薪 資總額內申報投保薪資。又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勞工月薪資 總額即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覈實申報,非投保單位或被保



險人可自由增減,更非得以區分「承攬」、「僱傭」或「 工資」、「獎金」、「其他給付」各部分而擇一申報。 ⑵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申報傅淑英加保,至一百零五年 四月十四日退保,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並採量能負擔 原則,爰投保薪資之申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 ,均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規定覈實申報,不得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原告與傅 淑英間無論一百零三年七月以前為僱傭契約(單約制), 或自一百零三年七月起改為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併行(雙 約制),其工作內容及薪資結構未曾改變,原告仍繼續為 其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並未因契約改變而申報加保或退保 。縱其間契約改變,傅淑英仍須負責達成原告賦予之職責 、考核標準及交付之績效目標與進度,由原告支付獎金報 酬,足見傅淑英係受原告之監督、管理及考核,原告既已 申報傅淑英參加勞工保險,即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
⑶據原告提供傅淑英一百零二年四月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份薪 資明細表所載,傅淑英除「工資」外,另支領「獎金」及 「其他給付」二大項,其中獎金又分為端午節獎金、中秋 節獎金、競賽獎金、摸彩獎金獎品、旅遊獎金、獎勵獎金 禮券及獎勵獎金等;至其他給付則包括服務津貼、服務費 、團保件業務津貼、服務津貼、留才獎金、個人達成、個 人績效、定額財補及業績年終等。另據原告提供之「獎勵 獎金」及「其他給付」說明、業務員獎金項及其他給付項 補充說明審查結果,其中「獎金」之端午節獎金、中秋節 獎金、競賽獎金、摸彩獎金獎品、旅遊獎金等項目及「其 他給付」之個人年終獎金項目,被告並未計入月薪資總額 ,其餘「獎金」及「其他給付」之發給,諸如:服務津貼 、服務費、團保件業務津貼、集團保件服務津貼等項目, 保戶如繼續繳納保險費,不論係原業務人員或是改掛之業 務人員仍應持續提供其責任保戶後續服務,實際上仍係原 告因保險業務而計算給與之報酬;至獎勵獎金、留才獎金 、個人達成、個人績效、收費津貼、定額財補及業績年終 等項目,據原告提供與其保險業務人員間之承攬契約書、 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及各項報酬或獎金之發放標準觀之, 前揭獎金均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計 發依據,且需經原告進行考核,若未達標準則取消補助或 終止契約,率可認定皆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之對價性,有別於原告所稱基於特殊目的所為一次性 獎勵之恩惠性給付,自應列入月薪資總額核認投保薪資。



經核算傅淑英一百零二年四月至一百零五年四月薪資資料 ,其月薪資總額已變動,原告卻未將「獎金」及「其他給 付」等項目列入月薪資總額計算,顯未覈實申報調整其投 保薪資,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核 處罰鍰,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所援引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四○號解釋文,查 該解釋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 號判決為解釋標的,惟並未撤銷或廢除原判決,亦未據以 認定該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判決亦非僅以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 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原告另再援引之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六 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五號行政裁定,係就個案案情為之,尚 不拘束本件認定之結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傅淑英一百零二 年八月至一百零三年七月及一百零四年四月至一百零五年一 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以原處分按原告 於上開期間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計十二萬七千 九百八十四元,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遞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一 百零三年二月一日、同年八月一日、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為 所屬保險業務員傅淑英調整投保薪資為二萬四千元、一萬九 千零四十七元、四萬三千九百元、三萬三千三百元,自一百 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迭次調整為部分工時投保薪資等級或基本 工資,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退保。嗣勞工保險局依傅淑 英所提檢舉進行查核,據原告提出之傅淑英一百零四年度薪 資所得扣繳憑單及一百零二年四月至一百零五年四月薪資明 細表,傅淑英每月薪資包含工資、獎勵獎金及其他給付三項 ,其中其他給付項目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以前,係含定額財補 、服務津貼、服務費、個人達成、個人績效及留才獎金等項 ,自一百零三年七月起係含服務津貼、服務費、業務津貼、 業績年終及增員獎金等項,並依原告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 元壽字第一○六○○○○一七四號函(下稱原告一百零六年 一月十九日函)所附「傅淑英之『獎勵獎金』及『其他給付 』說明」,該等獎金、津貼分別因保險業務員達成原告所定 業績標準、因招攬或經手之保險契約成立或客戶繳納保費、



承接辦孤兒保單、留任職務從事工作、招聘介紹新進職員業 績達成標準而發放,認均為與工作有關之經常性給與,且原 告亦將工資以外之津貼及獎金併入薪資所得為傅淑英辦理一 百零四年度薪資扣繳,應同屬工資範圍,應予併計核認傅淑 英月薪資總額,被告依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依 規定為傅淑英覈實申報一百零三年八月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之 投保薪資為四萬三千九百元及三萬三千三百元,其餘一百零 二年八月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及一百零四年四月至一百零五年 一月所報投保薪資金額皆有以多報少情事(詳如附表),而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一百零六年五月 十六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計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等 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保單位資料查詢(原處分卷 第七頁)、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八頁至第九 頁)、業務人員勞保資料(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民眾檢舉 書(原處分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勞工保險局一百 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保納行一字第一○六六○○一二二六○號 函(原處分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原告一百零六年一 月十九日函及其附件(原處分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 原處分及檢附之罰鍰明細表、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 鍰繳款通知單(原處分卷第一頁至第二頁、第十頁至第十一 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三頁) 等件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第一項)前條所稱月 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 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 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 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 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第 二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 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 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 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三項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 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 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



投保單位賠償之。」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 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 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 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⒉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 日台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 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 『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 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 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 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 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 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 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依勞動基準法第四條規定,被告為該法之主管機關, 其依職權就工資所作之細節性解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㈢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理由如下:
⒈按勞工保險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 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可明。再揆之前引勞工保險 條例第七十二條既明定投保單位不依規定為被保險人申報 月投保薪資金額之罰則,且前引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復就月薪 資總額與工資為立法定義,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 資額又涉及相關保險給付核算之基礎,足見法律課以投保 單位覈實申報勞工月投保薪資金之義務,不僅影響被保險 人權益,亦具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自不許投保單位短



報或多報。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 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 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 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 認定依據。」可知,本解釋並未限定勞動契約與否之判斷 ,只能循其例示之標準為之,而是明諭「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 勞務債權人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賦予法院就個 案事實之類型特徵尋求判斷標準之義務。
⒊原告固不否認其與保險業務員傅淑英於舊制之保險招攬契 約,以及新制業務主管行政職務契約屬僱傭之勞動契約, 但主張傅淑英於新制就保險招攬及客戶服務部分,係與其 簽訂承攬契約,且傅淑英之工作時間、地點均不固定,約 定之報酬悉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就保險業務員所為之指揮監督,又係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其與傅淑英間 非屬勞動契約云云。惟原告與保險業務員傅淑英之關係, 依原告所提出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前舊制僱傭契約即雙方 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簽訂之業務人員合約書(本院卷第一 三七頁至第一四○頁),或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新制關 於保險招攬部分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北院卷第八十頁至第 八十五頁);關於從事業務主管行政職務部分簽訂業務主 管僱傭契約書(北院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九十 二頁至第九十七頁)之雙約以觀,不論舊制或新制之契約 形式為何,就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內容而言,不外乎招攬保 險及提供客戶服務,且新制承攬契約第五條第一項明定保 險業務員係依原告頒布之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給付報酬 ;第十二條亦明定保險業務員應親自完成工作,不得將工 作再轉承攬他人;第九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條 後段復約定,保險業務員如未能達到原告所訂之考核標準 ,而依業務制度已達終止契約情形者,或未依原告約定之 方式招攬保險或提供客戶服務者,原告均得隨時終止契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倘違反轉承攬之禁止,原告亦得立即 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況且,就保險招攬部分,無 論舊制之僱傭或新制之承攬,原告對保險業務員均設有考 核及晉升制度,此有原告提出之外勤各級業務人員考核辦 法(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六十頁)、外勤各級業務人員



業務制度晉升辦法(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四頁)足 憑,並為原告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 三頁);再者,保險業務員除在外招攬保險業務外,其餘 保險作業程序,諸如核保、契約變更、續約、理賠、保單 質借、保費繳納、保險證明之開立、保戶各式網路申請服 務等事項,均需透過原告之其他行政人員分工始克完成, 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可見保險業務員傅淑英所提供之勞 務給付,莫不基於原告代理人此同一人格地位,與第三人 締結保險契約,或從事締約前準備行為或締約後之履行行 為,且因此發生之保險法上權利義務又直接歸屬於原告; 更何況,就傅淑英執行保險招攬業務自行負擔之費用,除 交通費、電話費等外,就原告經營保險業務所需之成本費 用無需負擔盈虧之責,顯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 「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 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 力營生者」等執行業務者之情形有別,且無論舊制或新制 ,傅淑英自原告獲取之所得,原告每年均僅就其全部所得 開立一張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 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八頁),並未區分承攬或僱傭之所 得,此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七 六頁)。綜上各情,堪認原告與保險業務員傅淑英間關於 勞務給付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其契約具有從 屬性勞動性質,應屬勞動契約。是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號解釋文為據,主張依其與所屬保險業務員之契約規 劃,將原本之單約制轉變為雙約制,將招攬保險業務及服 務客戶部分獨立為承攬契約,即非勞動契約,核乃以契約 形式及內容之自由而迴避其因社會責任而生之公法上法定 義務,並無可採。
⒋原告與保險業務員傅淑英間,不管是從事業務主管行政職 務,或是招攬保險業務與客戶服務,均屬勞動契約,已如 前述。則傅淑英因上開契約所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依勞動基準 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均屬於工資。是以,是否應計入計 算其勞工保險之月薪資總額,判斷重點在於「勞工因工作 獲致之報酬」,非謂須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始屬 工資。如績效獎金,雖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為發放條件, 惟仍具「因工作獲致之報酬」之性質,即應計入工資。基 此,保險業務員之報酬或獎金之發放標準,如為預先明確 規定,且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發放依據者,屬人力制



度上之目的性、固定性給與,即非臨時性給與,亦非雇主 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應計入月提繳工 資計算。
⒌依卷附傅淑英一百零二年四月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之業務人 員薪津表(北院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三五頁),佐以原告 提出之行銷僱傭業務人員業務制度(北院卷第一三八頁至 第一四二頁)、外勤各級業務主管業務制度津貼及獎金辦 法(北院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八頁)、外勤各級業務人 員業務制度承攬報酬辦法(北院卷第一五○頁)、業務津 貼及服務津貼表(北院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六頁)、業 務人員承接孤兒保單辦法(北院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九 頁)、孤兒保單上歸暨派發管理程序(北院卷第一七○頁 至第一七一頁)、業務系統二○一三年定額財務補助方案 (北院卷第一七六頁)、原告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紐壽字 第一○三○○○○三號函(北院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 頁)、增員獎勵辦法(北院卷第一八○頁)等觀之,該等 獎金、津貼分別因保險業務員達成原告所定業績標準、因 招攬或經手之保險契約成立或客戶繳納保費、承接辦孤兒 保單、留任職務從事工作、招聘介紹新進職員業績達成標 準等而發放,被告循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範意旨, 認定原告將其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報酬,分列各種名目,或 稱「業務津貼」、或稱「服務津貼」、或稱「服務費」、 或稱「個人達成」、或稱「個人績效」、或稱「業績年終 」、或稱「補發簽收(簽收扣佣)」、或稱「定額財補」 、或稱「獎勵獎金」、或稱「留才獎金」、或稱「增員獎 金」等等,除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競賽獎金、摸彩 獎金獎品、旅遊獎金及個人年終獎金,可認係原告基於特 殊目的所為之一次性、恩惠性給與,非屬工作之報酬外, 莫不為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發放依據 ,自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固定性給與,而非臨時性給 與,依前揭說明,均應計入月薪資總額。是勞工保險局予 以併計核認傅淑英月薪資總額,以原告為傅淑英覈實申報 一百零三年八月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之投保薪資為四萬三千 九百元及三萬三千三百元,其餘一百零二年八月至一百零 三年七月及一百零四年四月至一百零五年一月所報投保薪 資金額皆有以多報少情事,經核並無不合。原告爭執各種 名目之工作報酬並非工資,仍無非基於其契約為承攬,或 依各種績效所核發之獎金為一次性、恩惠性給與之論述, 徵諸前述關於工資內涵之說明,尚難採認。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附表:
┌───┬──┬─┬───┬────┬──┬────┬────┬─────┬─────┬─────┬──────┐
│姓名 │ 年 │月│月薪資│前三個月│罰計│原申報月│應申報月│計算罰鍰之│計算罰鍰之│計算罰鍰之│備 註│
│ │ │ │總額 │平均薪資│日數│投保薪資│投保薪資│投保薪資金│投保薪資金│投保薪資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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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