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18號
原 告 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品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代 表 人 林故延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
107年10月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4844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 四五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又依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人民於三十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 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者,處罰機關得 逕行裁決之。可見交通處罰機關具有嗣後審查及終局決定權 之意,除非駕駛人接受舉發事實並自行繳納罰鍰,否則不論 駕駛人是否到場陳述意見而提出申訴,處罰機關皆需確認舉 發事實而作成具終局效果之裁決書。是以警察機關所為之就 駕駛人之違規情形之查復函文並不具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效力,仍須由處罰機關作成之正式裁決書始為行政處分,應 屬甚明。
二、經查,原告係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107 年10 月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48445 號函文而提起行政訴訟, 惟該函文係為「有關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品鳳君代) 1286-ZU號車第CS0000000號違規陳述案,查處情形復如說明 」,有行政起訴狀及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 第14頁);且該違規行為,尚未經處罰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裁決,此有本院107 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上開 函文,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 正,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而駁回,其雖未繳納 本件裁判費,即毋庸命其再行補繳,併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叁佰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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