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34號
原 告 陳旭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19日
北市裁罰字第22-A01S963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107 年7 月17日19時5 分許,在臺北市 內湖區內湖路3 段256 巷,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實施吹氣酒精測試,檢測結果其 體內酒精濃度達0.23mg/L,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 未滿0.25 mg/L(濃度0.23 mg/L)」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場 製單舉發。並經被告認定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以北市裁罰字 第22-A01S963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記違規點 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天僅喝了一瓶啤酒,且神智清醒,沒有車行 不穩、蛇行、語無倫次等異常行為,於剛喝完酒後15分鐘左 右就馬上檢測,酒測值卻達0.15~0.24 之間,對於檢測器的 結果感到不太可靠,警察也未盡義務告知可驗血。且當時在 山上,人車稀少,應無導致公共危險之虞。而當天原本沒有 打算要這麼快下山,是因為受託照顧侄兒,才會趕忙下山,
也有告知警察此一情況,但警察不顧法理情,仍執意要對其 酒測。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攔查酒駕必須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產生危險」才可攔車要求 測試,因認警察攔檢不合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 有關即原告陳指於107 年7 月17日19時5 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燈桿前,遭舉發機關員警實 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時,表示對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持有疑義 一案,舉發機關查處情形說明如下: 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 容略以:107年7 月17日18時至21時擔服巡邏勤務,19時5 分 許,巡經內湖區內湖路3 段256 巷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行經案址,警方見渠疑面有酒容,身上疑散有酒味,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詢問原告飲酒結 束時間與攔查時間已逾15分鐘,後告知原告檢測流程,復請 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親筆簽名確認無誤,且原告要求提供飲水供渠漱口後 ,假現場實施檢測,允無違誤。至原告陳指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測結果恐有誤差,查該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期間自107 年 5 月23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本 案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23936)自檢定合格後 使用12次,應無酒精測試器故障之虞,現場員警呼氣酒精檢 測,依當時原告疑面有酒容且身上散有酒氣,客觀判斷並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19條之2 第 4 項規定「但遇檢測結果出現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 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之情 形,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製單舉發,允無違誤 。另查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案係騎乘普通輕 型機車遭舉發違規,爰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記 違規點數5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 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
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 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 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 律規定,應予處罰。
㈡、原告因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於107 年7 月17日19時5 分許, 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 段256 巷,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 實施吹氣酒精測試,檢測結果其體內酒精濃度達0.23mg/L, 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 mg/L(濃度0.23mg /L)」之情形,爰依法當場製單舉發告,並經被告認定有「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 」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記違規 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開立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機關107年8月23日北市警內分交 字第1076013812號函及函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 測定值檢測單等影本各1 份(見卷第32至33頁、36至40頁、 42頁)可參,並有當日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攔查及酒測之密錄 器錄影光碟2 件(存置於卷末資料袋)及本院勘驗報告(如 附件)可佐,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智韋證述明確,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 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 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攔停原告機車要求酒 測。查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陳智韋於本件調查程序到庭證稱 :「我和所長擔服巡邏勤務,行經內湖路3 段256 巷碧山路 口與原告擦肩而過,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酒氣飄散,騎機
車往山下走。」等語(見卷第51頁),又舉發機關107 年8 月2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6013812號函及函附舉發員警職 務報告亦載明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疑面有酒容,身上疑似散 發酒味,遂依法攔停原告等語(見卷第36至37頁);再依本 院勘驗報告內容亦顯示當日舉發員警亦向原告提及攔停之原 因,即因原告臉色太紅,且散發酒氣,才攔停原告等情,有 勘驗報告可佐。足認當日舉發員警係依客觀情狀合理觀察原 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機車攔停並要求原告酒測,尚難認定員 警無攔停原告機車正當合法之理由。是原告主張警察攔停違 法乙節,應非足採。
㈣、再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 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 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 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又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 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實施酒測,原則上應 於攔檢現場為之,且進行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須以有客 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並得受測 人同意為其前提,並非得任意採行抽血檢測,而依本院勘驗 之結果,當日攔檢時,並無何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之 情形,且亦無足認原告有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客觀 事實,故原告主張有告知警察特殊情況,警察仍執意酒測; 以及警察未盡義務告知其得以抽血檢測等節,尚非可採。且 依勘驗結果所示,當日攔檢及酒測之過程中,現場道路仍有 若干人車通行,並非如原告主張當地人車稀少,應無導致公 共危險之虞,原告如此主張,委無足採。
㈤、末查本案酒測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期間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影本 1 紙可佐(見卷第41頁),且本案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自檢定合格後僅使用12次(見卷第32頁),應無酒精測試器 故障之虞,故原告主張對檢測器之結果感到不太可靠乙節, 亦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有未洽。本件原告於上開時、 地,確有駕駛係爭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 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 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及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旅費530 元,依法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 ,而證人日旅費530 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附卷足憑(見卷第7 、56頁),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 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 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 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由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由被告預納
合計 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