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915號
KSHM,89,上易,915,2000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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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許登科
        顏宏斌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八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案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0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XM─一六三六號自用小客車為質押;詎其明知該自小客車仍由丙○○持有使用中,竟因與丙○○發生債務糾紛,害怕該車遭不當使用,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九時四十五分許,以該車車牌一面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謊報遺失,足生損害於丙○○及該車之合法使用人。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丙○○之子謝永樂駕駛該車,因該車一面車牌已報遺失,乃遭警察機關以持有贓物罪名帶回警局偵辦。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車牌號碼XM─一六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一面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申報遺失,惟矢 口否認有謊報遺失誣告犯行,辯稱:伊屢查問自小客車去處,丙○○告訴伊說車 子遺失,伊才去報失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九時四十五分許,以 本件自用小客車車牌一面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 所申報遺失,此有卷附該分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函可憑,訊之自訴人丙○○又 堅詞否認曾向被告告知系爭自用小客車已遺失,衡諸自訴人丙○○如若仍持有本 件自用小客車,若隨意向被告謊稱遺失,易於意會被告可能因此出面申報遺失, 致陷其本人或經其交付使用本件自用小客車之人,遭警察機關查緝之疑慮,又被 告若果受自訴人丙○○告知小客車遺失,被告之申報遺失,常係車輛連同車牌一 併報失,亦無如被告所辯,因車子沒有價值,車牌較值錢,而僅將其中一面車牌 報失之情,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尚難遽信,被告與自訴人間既發生嚴重之 財務糾葛,衡情應係彼此間起債務爭執後,擔心自訴人丙○○將系爭自用小客車 為不當使用,始為報失之舉,方符實情。至於被告供稱其父洪清榮可證自訴人丙



○○曾說本件自用小客車已遺失,惟此為自訴人丙○○所否認,而洪清榮與被告 為父子之親,顯難期其不為偏頗之詞,本件事證既明自無再傳訊之必要;是此部 分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前開犯 罪事證已明,原審法院乃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 好,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惟犯後否認犯 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丙○○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此部 分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此部分上 訴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謂:被告甲○○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生,亦為自訴人丙○○之義弟 李宗華之主治醫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㈠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至八十 六年八月間,在高雄市○○區○○街二三三號自訴人丙○○住處、高雄市喜多多 釣蝦場,以在高雄縣田寮鄉月世界附近興建療養院為由,向自訴人丙○○調借現 金二百八十萬元(其中二百十萬元為李宗華所有),並以同一事由,於八十六年 二月至四月間,在前開永樂街處,向自訴人乙○○調借現金三百四十萬元,惟被 告所交付之效益評估表、醫療發展基金建院計畫摘要,係台東縣大武鄉○○段之 規劃案,與原稱之興建地點顯然不同。㈡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在前開永樂街處 ,向自訴人丙○○調借現金十萬元,並以車牌號碼XM─一六三六號自用小客車 為抵押。㈢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以經營喜多多釣蝦場為由,向自訴人丙○○調借 現金九十七萬元,惟該釣蝦場經營僅半年,被告即將之盤讓給第三人黃萬相,自 訴人丙○○恐被告不還錢,乃與黃萬相協調,直接自黃萬相處取回七十萬元。㈣ 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二十三日,以李宗華病情需要,需自費購買特效藥為由, 向自訴人丙○○拿取五萬元、四萬元,又在未告知自訴人丙○○情況下,擅自將 李宗華辦理出院,並稱可代為照顧李宗華,自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再給付被 告薪水、特效藥費各四萬元,惟被告並未照顧李宗華。㈤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 ,被告透過其父洪清榮與自訴人丙○○,以八十萬元達成和解,自訴人丙○○並 收受該八十萬元,被告竟於數日後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又以將 努力販賣藥品以償還自訴人乙○○之債務為由,向自訴人丙○○調借現金二十七 萬元、四十五萬元,但其後即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三、自訴人丙○○乙○○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多紙,及 為被告所否認之蘇俊臣建築師事務所效益評估表、醫療發展基金建院計畫摘要, 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丙○○乙○○借 錢,丙○○是三級貧戶,根本無力借錢給伊,當初係因伊婚姻有問題,要改運, 才向丙○○購買玉石,後來玉石退還給丙○○,還欠七、八百萬元,自訴人呈庭 之借據是丙○○脅迫伊寫的,伊已前後付給丙○○二千多萬元,李宗華出院不是 伊辦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一再以自訴人丙○○為貧戶,不可能出借鉅額現金,並以係購買大量玉石 改運,始出具借據,該借據並係遭脅迫所書立等語置辯;惟被告就其購買大量玉 石,僅有其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同事即證人王毅、陳阿鑾、常台生、余志遠到 庭證稱:曾向被告買玉,或自訴人丙○○曾與被告在前開醫院賣玉等語,但均無 法用以證明被告所稱向自訴人丙○○購買高達上千萬元之玉石之事實為屬真實, 且被告所主張自訴人丙○○曾出售高達上千萬之玉石予伊一節若屬實情,則被告 迭為辯稱自訴人無資力借與被告鉅款一節豈非自我矛盾?又被告係公立醫院醫師 ,依一般認知,係屬高智識程度之人,而依卷附自訴人等所提借據二十八張,經 檢視結果:其筆跡神韻有所差異,應認係在不同時間所書立,則其若因受脅迫始 簽立借據,豈有在長達約一年七月之期間,未循正常途徑有所反制而任由自訴人 屢為得逞之理,再者,自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在前開永樂街處借款 一百萬元與被告,亦經在場目擊之證人陳王秀香證述在卷,足認被告前開購買玉 石積欠巨額、遭脅迫始書立借據,實無借款之辯解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㈡、被告前開辯解固不可採,惟應審究者為,自訴人等迭為款項出借,其間是否因於 被告施用詐術,並致其等陷於錯誤,始有出借款項之舉?依自訴人丙○○於原審 審理時,就被告是否照顧李宗華一事供稱:李宗華出院後住伊家,甲○○也是, 伊每月四萬元請甲○○照顧李宗華甲○○有幫忙料理李宗華等語;就被告是否 購買特效藥事供稱:甲○○有買特效藥,李宗華也有吃等語;就被告借款經營釣 蝦場事供稱:甲○○經營釣蝦場不只半年,賣掉釣蝦場是伊的意思,伊從黃萬相 處拿回七十萬元等語,而黃萬相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是以七十萬元向甲○○盤下 釣蝦場,盤讓金是甲○○叫伊拿給丙○○,因甲○○說他欠丙○○錢等語,則被 告既曾照顧李宗華,又購買特效藥與李宗華服用,所借款項又確實用在經營釣蝦 場上,並因自訴人丙○○之意始出讓該釣蝦場,出讓之盤讓金亦由自訴人丙○○ 收取,則相關各該部分之資金往來情形,縱若嗣後有所虧欠之情,亦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或自訴人丙○○因此陷於錯誤,始交付或出借款項之情。㈢、自訴人丙○○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借款十萬元,並以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 為抵押,並不否認,顯見其借款之初已然獲有被告出具自用小客車用以擔保十萬 元之借款,自訴人始允出借款項,自難認自訴人出借本件款項,有何陷於錯誤可 言;至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固有前開所論述之謊報車車牌遺失之情,然此為距 借款近一年半以後之事,自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預計一年半以後要將該車謊 報遺失,使自訴人丙○○無法求償,是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㈣、自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就被告所欠之債務,以八十萬元達成和解,



有關其和解真義如何,自訴人丙○○堅稱是誤為被告先行給付其中之八十萬元, 而與被告所稱係和解金全部一節,有所齟齬,惟不論實情為何,其和解前已就前 積欠相當時日之爭執,依被告與自訴人等交往之熟稔程度,均足認自訴人丙○○ 於和解當時,已知被告清償借款之資力非正常,否則當無承諾僅收取八十萬元之 理,則其明知被告無資力全數清償前債,又於和解後之第四、五日再同意借款與 被告,顯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可言。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時又施何詐 術以得逞其借款目的,亦與詐欺成立要件有間。㈤、自訴人丙○○乙○○就被告借款開設療養院之自訴事實事,固提出蘇俊臣建築 師事務所效益評估表、醫療發展基金建院計畫摘要為證,惟為被告已否認係其所 提出,而前開二文件,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足認係被告提出用以行詐之跡 證,且自訴人二人就被告此部分借款之理由及時間,自訴人丙○○即有:「甲○ ○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在伊家說要興建醫院」(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訊問 筆錄),「第一次是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借錢給甲○○,說是要交會錢給同事,一 開始說要蓋醫院」(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甲○○在八十 五年向伊提到要在田寮開醫院」(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前 後不同之說詞,就被告提出前開文件之時間,依自訴人丙○○所稱係:「甲○○ 拿圖來看,是於借錢的半途(指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八月間),是在釣蝦場 ,很多人看」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自訴人乙○ ○所供稱:八十五年十一月甲○○說要開療養院,效益評估表八十五年十月有拿 給伊等看,但伊等看不懂」(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八十五年 十至十一月,甲○○拿效益評估表回來說,但伊沒有看到資料,是八十六年十二 月才看到」(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之說詞有所不同(自訴人 乙○○自己前後供述亦有所不符),是自訴人二人所各主張被告向伊等借二百八 十萬元或三百四十萬元,以在高雄縣田寮鄉月世界興建療養院為借款理由為施詐 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此部分自訴人所主張之借款次數高達十九次,金額高 達六百二十萬元,甚至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四月之四個月期間,借款次數即有十二 次,金額亦達四百七十萬元,此有卷附自訴人二人所提自訴狀附表可憑,而被告 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即至自訴人二人家中長住,此亦為自訴人二人所是認,則 自訴人二人豈有毫不詢問被告借錢之用途、何時清償借款而迭為出借之理,甚至 在被告前債未清情況下,又陸續借款與被告,金額亦均以數十萬元計,竟於事後 為因遭被告詐欺之故,乃有出借款項之舉之指述,自屬與一般情理大相逕庭。是 自訴人二人此部分之指述,既有重大瑕疵可指,自難認自訴人二人之受詐欺之指 述為真。
㈥、綜上所述,自訴人二人持有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固足認其等對被告確有債權存在 ,但其等就有關債權發生過程,被告如何對其施詐之指述,既有明顯瑕疵可指, 又難認其等有何陷於錯誤始允出借款項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即與刑法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尚難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原審法院據而為無罪之諭知, 於法亦無不合,自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此部分上訴亦應 予駁回。
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九號(其中所引醫師法



第二十五條,為行政罰)、第一八二二五號、第二0二八四號案之犯罪事實,與 本件自訴事實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自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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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