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黃澤宏
訴訟代理人 黃心嵐
被 告 莊淑容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柏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 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 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 法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第861 號、93年度台 抗第225 號裁定意旨、5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 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且對於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者,須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一併提起 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第278號、85年度台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 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 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 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要旨 參照)。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 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為健全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
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又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於同法第107條並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 務。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 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就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 人權益之行為明定罰則,可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犯罪,除具保護社會法益外,兼具保 護公司及第三人之個人法益,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參諸該 法於第1章總則第9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 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設有 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更指出:「為強化民 事追訴之處罰,爰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及公平交易 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分就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損害,酌定損害額三倍或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益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 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0 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被告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致投資人受損者 ,因其犯罪行為同時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私權被侵害之個 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件被告及 同案被告洪福燦、洪為天、袁力勤(上開三人經檢察官起訴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5號為判決)、王建幃、彭麗茹 、李孟庭等人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因被告 及同案被告王建幃、彭麗茹、李孟庭等四人均坦承犯行,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 國105年5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81號、第9962 號予以緩 起訴處分(下合稱系爭緩起訴處分),而系爭緩起訴處分書 亦認定被告係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 條第1項、 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 第131頁)。關於被告觸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第107條第2款之犯罪,除侵害社會法益外,同時使投資
人之原告權益無法獲得保障,而受有損害,被告亦係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私權被侵害之原告自不失 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尚 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系爭緩起訴處分係認定被告違反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而違法銷售屬境外基 金之系爭基金予原告,金額如附表編號1、4、8 合計為美金 42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原告在本院105 年度 金訴字第5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於106 年2月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美金42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 嗣於同年10月2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美金76萬4,895.85元及自該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2 頁)。而 本院刑事庭則係於106年12月29 日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洪福 燦、洪為天、袁力勤等三人為有罪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而於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中亦認定原告投資金額達 美金807,998 元(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0),是原告 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擴張聲明並 為一部請求美金76萬4,895.85元,尚未超出刑事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之範圍,應無不合。又因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審理後,仍繼續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並於106 年 11月20 日與原起訴請求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洪福燦、 洪為天、袁力勤等三人達成和解(見附民卷第86頁至第87頁 ),而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6萬4,895.85元 及自該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 頁),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 原告前開所為擴張、更正訴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洪福燦、袁力勤、洪為天等4 人,均明知非經主管機 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 後,不得在國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且均明知其所銷售之以「Goldman International Servic e Limited (中文名稱為高盛資富國際服務公司,下稱高盛 資富公司)」所發行之境外基金「GISL FX Arbitrage Stra tegy Fund (中文名稱為高盛資富貨幣套利策略基金)」及 「GISL Balanced Fund(中文名稱為高盛資富平衡基金)」 (下合稱系爭基金),皆係未獲金管會核准在國內銷售之境 外基金,竟基於在國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銷售系爭基金予原告, 而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 第2 款規定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為系爭緩起訴處分,原告則因曾試圖將所購買之境外基金提 前解約將投資款項領回未果,是原告投資損失金額應為歷次 投入款項全額計美金80萬7,998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一部給付即美金76萬4,89 5.8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6萬4,895.85元及自 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高盛資富公司在香港所發行之系爭基金雖未取得金管會同意 而不得於國內進行募集、銷售或為各該行為之代理,然原告 與高盛資富公司之投資契約仍有效存在,且有獲利可能,故 原告所為投資之本金並不當然發生損害,仍應由原告予以證 明。又原告於購買系爭基金時,已瞭解此乃投資行為,縱有 虧損亦與被告無關,則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復原告 業與原起訴被告洪福燦、洪為天、袁力勤達成和解,故應免 除渠等所應分擔之數額。再原告於103 年12月10日經檢察官 訊問時,已回答知道所購買之系爭基金為非法境外基金,卻 遲至106 年2 月3 日始起訴請求,嗣於同年10月23日為擴張 聲明,則其所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業罹於2 年時效而不得再 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76萬4,895.8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原告前開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93年6 月30日公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條規定: 「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
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揭 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 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 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 保障『投資安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並規定:「經 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8條第1項 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 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虛偽行為。詐欺行為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同法第107條復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 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 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其 立法理由記載:「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本法 所定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 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 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爰於第一款明定處罰之依據。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其在我國境內非法募集、 銷售或為各該行為之代理者,不僅影響我國業者之經營,且 投資人之權益亦無從保障,爰於第二款明定於本條之刑責, 以利合法之規範與非法之取締。」由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 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設定,亦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且該法既於第1 章總則第9條規定:「(第1項)違 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 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第2項)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其立法理由 更指出:「為強化民事追訴之處罰,爰參酌消費者保護法 第五十一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 項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法院得依被害 人之請求,分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害,酌定損害額三倍
或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為維護法律秩序及交易之安定 性,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明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設有「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規定, 足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 立法目的。是行為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致投資人 受損者,因其犯罪行為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是私 權被侵害之被害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即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行為人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01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10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第1 項)本 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 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第2 項)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 (第3 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證券 投資信託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有關業務。(第4 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 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第1 項)非依本法不得經 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第 2 項)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 ,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 業務。(第3 項)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 主管機關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第3條、第 6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而制定,從事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之經營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非但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而 制訂,亦含有保護投資人之色彩,並非僅為反射利益,則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 他人法律無訛。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 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所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 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 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 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核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 ,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 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 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 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 。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 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 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 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01 2號、100年度台上第39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 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 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 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 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96年度台上第20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原告既主張被告涉有上述侵權行為,致使其 受有損害,依據上述論述,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不法侵害行為 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復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則有明文。
㈢經查,洪福燦、洪為天及袁力勤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即金管 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國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竟 加入高盛資富公司,由洪福燦擔任亞太區經理(AP MANAGIN G DIRECTOR),袁力勤擔任台灣區經理,洪為天負責後台行 政,且均明知高盛資富公司於香港所發行之系爭基金,均係 未獲金管會核准銷售之境外基金,竟共同基於在國內從事銷 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間,承租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2 房屋為辦公聚會處所,並用 高盛資富公司台灣區業務名義,以銷售總金額百分之2 (閉 鎖期2 年部分,每半年支付投資金額百分之1 )或百分之3 (閉鎖期5 年部分,每半年支付投資金額百分之1.5 )佣金 給業務員之方式,由被告為業務員而於附表所示日期、金額 ,招攬原告投資購買系爭基金,以此方法在國內違法銷售屬 境外基金之系爭基金予原告,被告亦明知非經金管會核准或 申報生效不得在國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 基金,亦明知洪福燦、洪為天及袁力勤所銷售之系爭基金為 非獲金管會核准在台灣銷售之境外基金,竟為賺取佣金而基 於在國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系爭基金之犯意聯絡,自10 1年5月間起,於附表編號1、4、8 所示日期、金額,計銷售 美金42萬3,000 元之系爭基金予原告,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系爭緩起訴處分,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 外基金罪論處,而原告因投資系爭基金獲有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佣金,此有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系爭緩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7頁、第127 頁 至第131 頁),併有兩造間就投資系爭基金往來電子郵件、 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之收據及電子郵件暨收據資料與花旗銀行 帳戶交易紀錄月結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 160 頁、第111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6頁、第87頁至 第11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㈣然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基金,雖未經金管會核准而得於國 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惟系爭基金為位於 香港之高盛資富公司所成立供投資人買賣投資之真實基金, 且依系爭基金契約內容所示,原告須將買賣系爭基金之資金
直接匯入高盛資富公司位於香港匯款代碼為「SCBLHKHH」之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銀行帳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見外放士林地 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05 號偵查卷宗證據卷影卷第12頁、10 4 年度偵字第9962號偵查卷宗影卷第139 頁),高盛資富公 司則於收受原告所匯入買賣系爭基金之投資款項後即出具收 據予原告收執,此有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之花旗銀行帳戶交易 紀錄月結單、收據及電子郵件暨收據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0 頁、第111 頁至第118 頁、第119 頁 至第126 頁)。又所謂投資,必有伴隨一定風險,乃眾所周 知之事,且買賣基金為投資,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 行為,往往受景氣、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基 金漲跌瞬息萬變,即令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投資顧問基金業務者,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 ,而投資基金之盈虧,即如同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須 受基金所約定利益分配、損失計算及贖回條件之影響,縱將 資金購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國內銷售之基金為投資,仍有 獲利之情事,本不當然即會影響風險之評估,或即定會虧損 致無法取回本金之情形發生,此由原告自承投資系爭基金後 ,曾獲配而收取如附表所示利息美金4萬4,577.88 元、佣金 美金2萬7,834.57 元即可知悉,併有原告提出之花旗銀行帳 戶交易紀錄101年12月、103年7月、104年2月、同年3月、同 年5月、同年8月之月結單(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8頁至第 189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7頁至 第198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193頁至第194 頁)。復投 資人在知曉所投資產品係境外基金後,可能選擇遵守法律或 因不熟悉境外基金所在地法令而不加購買作為投資,亦有可 能基於投資選擇性較多、獲利不同或高於國內經主管機關核 准銷售基金等諸多因素之考量,進而決定冒險投資境外基金 ,是就境外基金知情之投資者並非通常均會為購買投資之決 定,且於投資後無非是希望獲得高利益之投資報酬,而依一 般基金之操作,通常亦非均生無法贖回之情形。再觀諸原告 於103年12月10 日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自承其知 悉所購買之系爭基金為境外基金,而被告向其推薦配息為百 分之8 之系爭基金時,有稱原告可以考慮(見外放士林地檢 署103年度偵字第12749 號偵查卷宗一影卷第267頁),顯見 原告已為利益及風險衡量後,始決定藉由被告之介紹而購買 系爭基金作為投資,縱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 條第1項、第107條第2 款所定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而以附表 所示金額銷售系爭基金予原告,但在一般情形下並非有此條
件即必然發生虧損之結果,此由原告與高盛資富公司人員於 105 年8月1日往來電子郵件所載:「當時公司回覆的是,依 照當時制度辦理,但有可能會因為市場狀況作調整,公司保 留一切變更的權利…FX介紹費的發放,依照代理顧問合約第 一條即有規定,當代理顧問超過3 個月沒有新件,公司即有 權利調整…並非公司不發放FX介紹費,而是FX淨值已跌落預 期值,基金啟動保護機制,公司無法從基金保管銀行再收取 基金管理費,故才暫停發放介紹費。公司已持續和你的介紹 人莊小姐討論關於你的Balanced Fund 投資金額,期望能協 助你Balanced Fund 繼續投資,若有最新消息,將會通知你 。…」(見本院卷第155 頁),是堪認原告所購買投資系爭 基金之本金暫無法回贖乃係因系爭基金價值已跌落預期值而 啟動保護機制所致,則原告無法向高盛資富公司贖回所投資 購買系爭基金本金損害之結果,與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 款規定而銷售系爭基金予 原告間,尚欠缺相當性致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 於103年12月10 日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事 發後我有進去看過,損失百分之10幾。」(見外放士林地檢 署103年度偵字第12749號偵查卷宗一影卷第267 頁),即已 知悉系爭基金虧損之事實,卻仍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104年7 月30日再以美金1萬4,998元購買系爭基金作為投資(見本院 卷第109頁、第118頁、第126 頁),顯見原告確實知悉投資 風險自負之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而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 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 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 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 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652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於103 年12月10日於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訊問時已自承:「事發後我有進去看過,損失百分之10 幾。」且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即經告知:「據證人黃 澤宏於接受本處調查證稱,渠及配偶黃心嵐投資美元72萬元 ,係由莊淑容交付香港花旗銀行匯款單,由渠等填寫完畢後 再交由莊淑容辦理,匯入高盛資富公司指定受款人…」而臺 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業載明原告接受調查詢問時間為 103年11月19日(見外放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749 號 偵查卷宗一影卷第267頁、第91頁;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 第9962號偵查卷宗影卷第11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3年12 月10日即知悉所購買投資之系爭基金已發生損害,且賠償義 務人即為被告及其他刑事之共同被告等情,詎原告仍遲至10 6年2月6 日始對被告訴請賠償損害,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附民卷第1 頁),雖原告主張其係 於106年2月由律師閱卷才知被告經系爭緩起訴處分,且自10 5年年初始未再收取利息及佣金,故時效應自105年開始起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惟如前述,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定時效期間,非以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為系爭緩起訴處分為起算始日, 亦不因嗣後損害額增加而影響時效之進行,是堪認原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既依法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上揭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 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6萬4,895.85元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
┌─┬───────┬──────┬───────┬───────┐
│編│ 日 期 │ 投資金額 │ 收取利息 │ 收取佣金 │
│號│ (民國) │ (美金) │ (美金) │ (美金) │
├─┼───────┼──────┼───────┼───────┤
│1 │101 年8 月20日│10萬3,000 元│ │ │
├─┼───────┼──────┼───────┼───────┤
│2 │101 年10月26日│6 萬元 │ │ │
├─┼───────┼──────┼───────┼───────┤
│3 │102 年1 月15日│ │175.67元 │ │
├─┼───────┼──────┼───────┼───────┤
│4 │102 年1 月30日│3 萬元 │ │ │
├─┼───────┼──────┼───────┼───────┤
│5 │102 年6 月28日│1 萬元 │ │ │
├─┼───────┼──────┼───────┼───────┤
│6 │102 年7 月15日│ │5,190.42元 │ │
├─┼───────┼──────┼───────┼───────┤
│7 │102 年12月27日│23萬元 │ │ │
├─┼───────┼──────┼───────┼───────┤
│8 │102 年12月30日│29萬元 │ │ │
├─┼───────┼──────┼───────┼───────┤
│9 │103 年1 月15日│ │5,612.02元 │ │
├─┼───────┼──────┼───────┼───────┤
│10│103 年6 月30日│7 萬元 │ │ │
├─┼───────┼──────┼───────┼───────┤
│11│103 年7 月15日│ │2 萬4,393.35元│ │
├─┼───────┼──────┼───────┼───────┤
│12│103 年8 月15日│ │1,174.16元 │ │
├─┼───────┼──────┼───────┼───────┤
│13│104 年2 月17日│ │ │7,924.29元 │
├─┼───────┼──────┼───────┼───────┤
│14│104 年3 月16日│ │865.07元 │ │
├─┼───────┼──────┼───────┼───────┤
│15│104 年3 月16日│ │7,177.19元 │ │
├─┼───────┼──────┼───────┼───────┤
│16│104 年5 月15日│ │1 萬932.28元 │ │
├─┼───────┼──────┼───────┼───────┤
│17│104 年7 月30日│1 萬4,998 元│ │ │
├─┼───────┼──────┼───────┼───────┤
│18│104 年8 月14日│ │8,978 元 │ │
├─┼───────┼──────┼───────┼───────┤
│ │ 總 計 │80萬7,998 元│4 萬4,577.88元│2 萬7,834.5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