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反訴原告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戴昌賢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
反訴被告
即 原 告 張棠鈞
反訴被告
張天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對待給付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
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
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
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張天夏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539,3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7 年10月25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6,793
元;㈡反訴被告張棠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9,37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107 年10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反訴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6,793元;㈢上開二項其中任一反
訴被告就該金額已為給付者,其餘反訴被告就其已給付金額之範
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由反訴原告上開聲明可知反訴被告張棠
鈞、張天夏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反訴聲明㈠、
㈡前段請求之金額相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539,377 元;反訴聲明㈠、㈡後段請求則屬
因定期給付涉訟,因權利存續期間得確定為43日(自反訴原告於
107 年10月25日提起反訴至訂於同年12月6 日執行反訴被告遷讓
系爭房屋之執行命令,相距4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數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新臺幣38,403元(計算式:26,793×43/3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新臺幣1,
577,780 元(計算式:1,539,377 元+38,40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