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7號
SLDV,107,重訴,37,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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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柯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劉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三一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陸佰柒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九0三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陸佰柒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訴外人陳鴻麒借款新臺幣(下同)690萬 元,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簽發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690 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陳鴻麒陳鴻麒於106年 10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03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於同年月22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31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兩造於107年1月23日簽署連帶債務清償保證書(下稱系 爭保證書),約定伊簽署系爭保證書之日,被告應撤回系爭 執行程序,被告自不得續行系爭執行程序。此外,至107年9 月28日止,伊已清償18萬元,加上被告因系爭執行程序已受 償199,000元,該債權已有379,000元部分消滅。本件顯有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被告債權行使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 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證書約定如原告違約伊將不予撤回,原告 並未依系爭保證書所載交付保證本票,伊自無義務撤回系爭 執行程序;另被告迄今僅清償168,770元等語置辯。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 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 而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主張有積 極之事實者,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法律關係 發生、障礙或消滅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障礙及 消滅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並不爭執其簽 發系爭本票予陳鴻麒,又陳鴻麒將系爭本票所示債權讓與被 告等情,僅主張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應撤回系爭執行程序, 故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執行,另其已清償 399,000元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消滅請求之事由負舉證 責任。查:
㈠原告就其指稱兩造約定被告應撤回系爭執行程序部分,雖 提出系爭保證書影本1紙以為證。惟原告提出之影本(見 本院卷第86頁)與被告提出之原本(見本院卷第61頁)相 異,被告提出之保證書原本上載有「如債務人違約者,債 權人不予撤回」、「如債務人違反約定或未交付保證之本 票,債權人隨時撤回」等文,其上並蓋有「柯建名」、「 名川國際有限公司」、「李振弘」之印文,原告提出之保 證書影本則無上開記載。按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 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外,概應提出其 原本,為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 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 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 判決可參)。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保證書記載之內容 ,原告僅提出影本,為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 189頁),自難謂具有證據力,無由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況原告自陳被告、陳鴻麒均不認識李振弘,其不曾告知 被告、陳鴻麒關於李振弘經營名川國際有限公司乙事(見 本院卷第78-79頁),則被告提出保證書原本上所蓋「名 川國際有限公司」、「李振弘」之印文,實難認係被告所 為,原告就其指稱系爭保證書為被告嗣後變造云云,亦未



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至原告雖傳喚證 人林哲健,欲證明其提出之影本方係與被告簽署之真正內 容云云,然訊之證人林哲健證稱:原告曾將其提出之影本 那一份傳圖片訊息予伊,伊只有看到原告提出之影本那一 份,但伊沒有在現場,無法確認兩造最後合意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第225-227頁),亦無由佐證原告所述為真實 。再者,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與債務人所訂拋棄強 制執行請求權之特約,在強制執行法上不生強制執行請求 權喪失之效力,債權人自得仍依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可參)。故原告以 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應於簽署當日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為由 ,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均無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本案債權已有379,000元部分消滅(原告已清 償18萬元,加上被告因系爭執行程序已受償199,000元) 部分,被告僅對原告已清償168,77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 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主張其代被告繳 納多次交通違規罰款共11,230元,亦屬清償之一部,然未 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21頁),其此部分 主張自難憑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償部 分縱為屬實,因係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受償,該部分 執行程序並無違誤,仍不應撤銷,僅生被告於後續執行程 序中得再受分配之金額應予計算之問題。因此,被告以系 爭本票裁定,於系爭執行程序得為執行之範圍,應為:原 告應給付6,731,230元(計算式:690萬元-168,770元)及 自106年10月19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逾越上開範圍所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系爭執行程序就該部分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亦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 於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超過6,731,230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於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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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