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羅招弟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黃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設定登記債權總額為新臺幣玖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振光自民國93、94年起,持 續與被告進行性交易。被告發現吳振光有配偶後,即藉故向 其需索金錢,並揚言至其診所妨害診療業務,吳振光不得不 陸續給付金錢前後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105年間, 吳振光已無力負擔,被告仍脅迫其於105年9月12日將名下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106年1月4日移轉予 原告名下)設定9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 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係吳振 光對被告所負105年7月5日金錢消費借款債務,然渠等間自 始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900萬元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吳振光係在沒有受到任何脅迫之情況下,於105 年起陸續開立10張支票予伊,作為長期欺騙瞞婚與伊發生性 行為之和解金,為保障支票能兌現,吳振光並主動設定系爭 抵押權,簽發支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均為原告及吳振光夫妻 所同意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吳振光與 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實無擔保之債權存 在。是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 ,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 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 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 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 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 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 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 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 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 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 」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擔保債 務人(即吳振光)對抵押權人(即被告)105年7月5日所立 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等文(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 告抗辯和解金等情縱或屬實,亦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已如前述,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失所 附麗,如令其形式上繼續存在於系爭不動產,顯將妨礙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等語,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900萬元不存在,被 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 26)。
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 ○路○段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3.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停車位(應有部分10000 分之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