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94號
SLDV,107,訴,594,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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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9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游得銓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洪佳音 


反訴 被告 游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洪佳音(下稱洪佳音)起訴請求確認附 表支票所擔保之被告即反訴原告游得銓(下稱游得銓)對其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游得銓給付12 萬元本息。游得銓則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 洪佳音及反訴被告游淑珍共同給付42萬元本息。經查,游得 銓反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其反訴之訴訟程序,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本訴係行通常訴訟程序,故游得銓提起反訴,不能與本 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依前開規定,不得提起,應予駁回。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銀行 │金額(新│




│ │ │(民國)│ │ │臺幣) │
│ │ │ │ │ │ │
│ │ │ │ │ │ │
├──┼──────┼────┼───┼────┼────┤
│1 │QC0000000 │89年8月 │林麒鳳│國際商銀│150萬 │
│ │ │31日 │ │ │ │
├──┼──────┼────┼───┼────┼────┤
│2 │QC0000000 │89年8月 │林麒鳳│國際商銀│100萬 │
│ │ │3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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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