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19號
SLDV,107,訴,519,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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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李學宗 
      李麗惠 

      李麗英 
      李瓊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   告 曾郁晴 
訴訟代理人 蕭富庭律師
被   告 李和澤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重家訴字第三四號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郁晴就登記被告李和澤名下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第764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小段152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786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惟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李和澤出具未經被繼承人李學良簽 名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向地政事務所聲請過戶登記取得 ,系爭遺囑之真實性存有疑義,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 條第2 款、第1190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遺 囑真偽訴訟,確認系爭遺囑非真正,現繫屬本院106 年度重 家訴字第34號事件審理中,是系爭遺囑是否真正,攸關本件 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故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審判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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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