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林士雄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張阿撰
訴訟代理人 林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十五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八七八四分之四九四;及其上同段同小段一一九四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同小段一一九四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五六一;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叄萬柒仟陸佰元。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主張原告僅為借名登記 之名義人,實非真正所有權人,並以訴外人林清雄業已對原 告另案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為由,請求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分 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程序云云。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 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 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 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 ,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 號判例意旨)。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 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 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 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 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 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 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
明,本件原告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共有人,被告 所稱訴外人林清雄另行對原告所提起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被告請求於 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15之1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8784分之494 ;及其上同段同小段1194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 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同小段11946 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61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各2 分之1 。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法令及其使 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然兩造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為此請求予以裁判分割。又系爭房地位於3 樓,僅有一 個出入門戶,內部無法分割成兩部分之樓地板或牆壁,無 從原物分割,請求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三)聲明:系爭房地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乃原告之父林春生要購買予原告之兄林清雄(即 被告配偶),林春生與被告各出資2 分之1 ,因稅賦之考 量,由林清雄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並由林 清雄、被告及子女於系爭房地居住至今,所有權狀正本亦 由林清雄保管,系爭房地之貸款、火災保險、管理、修繕 及裝潢費用均由林清雄及被告負責繳納,原告既僅係借名 登記之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其訴請分割共有物,顯 無理由。
(二)倘欲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被告反對變價分割之方案,願接 受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式,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 有權。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 分之1 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僅為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林清雄借名登記之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分 割共有物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 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意旨及說明,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或建物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 院應依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 有所爭執,應另以訴訟處理。而訴外人林清雄本於借名登 記關係,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對原告提起請 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 第33號判決認定林清雄無法證明其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而駁回林清雄之請求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被告前揭抗辯,自屬無 據。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依 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 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 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或分 歸未使用之他共有人單獨所有,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符 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房地為位於7 層公寓第3 層樓之建物(見本院 卷第37頁建物查詢資料),外觀如原告所提照片所示(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僅有面臨臺北市中山北路七段232 巷之單一出入口,顯難將其內部空間分隔成兩部分由兩造 各自取得後加以使用。原告雖表示系爭房地難以原物分割 ,而請求採行變價方式加以分割,再由兩造分配價金,然 系爭房地由被告居住多年迄今,原告並未使用,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顯然與被告之日常生活具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被告亦陳明願接受以金錢補償 原告後,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之分割方案(見 本院卷第255 頁),原告亦曾表示願直接將其應有部分出 售予被告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51 頁),本院認允宜將系 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取得,再由被告以適當之金額補償原 告,非但符合原告以變價分割方式取得分配價金之原意, 亦可依使用現況,而兼顧被告長期居住系爭房地之經濟利 益與依存關係。
3.至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數額部分,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進行鑑定,由 該鑑定機關之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 ,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後決 定之估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75,200元,此有該鑑 定機關所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告表示對上 開估價金額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1 頁),被告亦表示 對鑑價結果可以接受(見本院卷第253 頁),堪認前開鑑 定價格可作為被告取得系爭房地補償原告數額之計算依據 。而系爭房地既已全部分歸被告取得,原告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則被告因此應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數額為12,237,6 00元(24,475,200元×1/2 =12,237,600元);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 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 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應由兩造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允當,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 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