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9號
SLDV,107,訴,189,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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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蔡蕭梅蘭
      陳新欉 
      陳國晏 
      陳長林 
      陳方茂 
      陳鄭阿月(即陳顯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豐浩 (即陳顯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黃曦瑩即黃美惠
      高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魁志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四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蔡蕭梅蘭陳國晏陳長林陳方茂、陳鄭阿月陳豐浩
被告高魁志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六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新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魁志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高魁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蔡 蕭梅蘭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 ○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某號土地)上如附圖斜 線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面積90 .23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被告黃曦瑩(下與被告高魁志合稱被告,分稱其姓名)應就 系爭建物與蔡蕭梅蘭(與其餘原告合稱原告,分稱其姓名)訂 立買賣契約,並於蔡蕭梅蘭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8000元之



同時,黃曦瑩應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原告蔡蕭梅蘭 並交付之。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追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 物之買賣契約和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行為均無效,高魁志應移轉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黃曦瑩以回復原狀,核屬均本於其 主張之優先購買權之基礎原因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可 准許。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陳顯宗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7 年2 月3 日死亡,陳顯宗之繼承人陳鄭阿月陳豐浩已依民事訴訟 法第176 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5 頁)依 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黃曦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無保存登記之 違章建物,占用面積分為系爭425-4 號土地79.41 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425 號土地4.4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425-9 號土地6. 2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分稱系爭A 、J 、K 占用 部分),位置如附圖所示。系爭425-4 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蔡 蕭梅蘭單獨所有;系爭425-9 號土地為陳新欉單獨所有;而系 爭425 號土地則為蔡蕭梅蘭陳國晏陳長林陳方茂、陳鄭 阿月、陳豐浩(下稱陳國宴等6 人)所共有。嗣蔡蕭梅蘭後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黃曦瑩。故系爭425-4 號土地所有人蔡 蕭梅蘭與系爭建物受讓人黃曦瑩間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乃發生 法定租賃關係。於102 年11月6 日,系爭建物經本院102 年度 司執字第20530 號強制執行拍賣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 拍賣執行,由買受人即高魁志以68萬8000元買受。然系爭建物 出售時,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蔡蕭梅蘭對之有以同一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而系爭執行程序,從未對蔡蕭梅蘭為行使優先 購買權之通知,故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對蔡蕭梅蘭應不生效力 ,蔡蕭梅蘭自得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 確認被告間因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所生之買賣債權、物權行為應 屬無效,並請求黃曦瑩以同一條件與之訂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 ,且以買賣契約債權人身分代位黃曦瑩請求高魁志返還系爭建 物之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予黃曦瑩後,再由黃曦瑩將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交付之。㈡又高魁志所承買之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J 、K 占用部分,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



得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高魁志拆除占用 系爭J 、K 占用部分上之系爭建物,將系爭占用部分分別返還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蔡蕭梅蘭就系爭建 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⒉黃曦瑩應就系爭建物與蔡蕭梅蘭訂 立買賣契約,並於蔡蕭梅蘭給付68萬8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蔡蕭梅蘭並交付之。⒊確認黃曦瑩和高魁 志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和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行為均無效, 高魁志應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黃曦瑩回復原狀。㈡ 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高魁志則以:蔡蕭梅蘭早已知悉伊買受系爭建物,長年不 為主張優先購買權,甚而曾於105 年11月間向本院士林簡易庭 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1160號審 理(下稱系爭拆屋訴訟)。而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需有合法使 用關係存在,乃為蔡蕭梅蘭得對之享有優先購買權之前提,故 系爭拆屋訴訟與主張優先購買權意旨相悖。蔡蕭梅蘭提起前後 訴訟主張意旨相反,違反訴訟誠信原則。況,自伊拍定取得系 爭建物後,已經過5 年伊陸續修繕靡費,蔡蕭梅蘭又再為主張 優先購買權,更屬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又伊占用系爭J 、K 占用部分係基於系爭建物前手陳明發祭祀公業陳懷派下 員會議決議,取得占有權源,而後又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輾 轉移轉蔡蕭梅蘭,再經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由伊取得,蔡蕭梅蘭 應受此占有權源之拘束,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 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無保存登記之違章建 物,其中占用系爭A 占用部分面積為79.41 平方公尺;占用系 爭425 號土地4.4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425-9 號土地6.23平方 公尺,占用位置各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自建造時起,即占用 系爭土地上開範圍,士林地政事務所查報面積公函如本院卷第 122 頁所示。
㈡系爭425-4 號土地由蔡蕭梅蘭係於100 年5 月27日向系爭建物 前手陳明發取得所有權迄今,如本院卷第19頁原證2 權狀所示 。系爭425 號土地現為陳國宴等6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蔡 蕭梅蘭24分之9 、陳國晏24分之5 、陳長林24分之1 、陳方茂 24分之1 、陳顯宗24分之8 ,系爭425 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可稽 如本院卷第26-27 頁原證5 所示。又系爭424-9 號土地為陳新



欉所有,土地第二類謄本如本院卷第28頁原證6 所示。㈢陳顯宗(原告之一)已於本案訴訟中之107 年2 月3 日死亡。 陳顯宗之配偶和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鄭阿月陳豐浩為其繼承人 。
蔡蕭梅蘭於100 年5 月4 日,曾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連同系爭425-4 號土地一併購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籍紀錄表如本院卷第18頁原證1 所示。故系爭425-4 號土地與 系爭建物於其時同屬蔡蕭梅蘭所有。蔡蕭梅蘭後於100 年6 月 20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黃曦瑩。依民法 第425 之1 條第1 項規定,蔡蕭梅蘭黃曦瑩間,就系爭建物 有法定租賃權關係存在。
㈤系爭建物曾因黃曦瑩與金融機構之債務問題,經系爭執行程序 為拍賣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封面、102 年10月4 日拍賣通 知如本院卷第21-23 頁原證3 所示。經買受人高魁志於102 年 11月6 日拍定,以68萬8000元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領得系爭 建物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在案。系爭建物拍賣筆 錄、移轉證書如本院卷第24-25 頁原證4 所示。高魁志並已為 稅籍之變更完畢,執行法院於103 年1 月9 日將系爭建物現場 點交予高魁志,點交時,系爭建物經鎖匠打開,屋內無人,且 無值錢物品,點交照片附如系爭執行程序卷內(電子卷證)。 系爭執行程序,從未對蔡蕭梅蘭為是否依高魁志同一買受條件 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本院並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全卷掃描。 系爭執行程序曾於102 年8 月1 日函債權人新光銀行、黃曦瑩 查詢系爭建物占用基地之權源為何(如電子卷),新光銀行 102 年8 月13日查覆稱:債務人已失聯,無法查明,請法院函 轄區警員實施履勘;並請現占有人提出系爭建物使用權源,以 查明真相等語,北投分局曾於102 年8 月12日查覆稱:系爭建 物無人使用。系爭執行程序於是在拍賣時,拍賣公告揭示,系 爭建物占用基地權源不明,且屬於水平增建違建,請應買人注 意。系爭建物拍賣時照片亦附如系爭執行程序卷鑑定報告。㈥高魁志於102 年取得系爭建物後,曾對系爭建物為修繕。系爭 建物照片如本院卷第190-195 頁被證三所示,其中標示整理前 為系爭建物拍定時拍攝。另106 年1 月20日前案履勘拍攝照片 如本院卷第220-224 頁原證7 所示。相關整理如下:⒈103 年8 月12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曾發函高魁志,通知系 爭建物遭檢舉結構體龜裂、危害公共安全一案,應辦理會勘, 公函如本院卷第120 頁所示。
⒉系爭建物照片整理如下:
①系爭建物屋頂修繕前後照片如本院卷第261 頁所示。②系爭建物修繕前後照片如本院卷第264-265 、266 頁所示。本



院卷第220 頁以下,為前案106 年1 月勘驗照片。③系爭建物修繕前後照片如本院卷第266 、268 頁所示。④106 年12月11日曾對系爭建物為施作前鐵捲門、前鋁玻璃門。 系爭建物106 年12月11日修繕後照片如本院卷第270-271 頁所 示。
⑤106 年12月17日曾對系爭建物為油漆工程。系爭建物106 年1 月21日及106 年12月30日修繕前後照片如本院卷第273 頁所示 。
⑥系爭建物106 年1 月20日及107 年8 月8 日修繕前後照片如本 院卷第275-276 頁所示。
蔡蕭梅蘭至少於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後之8 個月之103 年10、11 月間,知悉系爭建物已由第三人高魁志拍定。
蔡蕭梅蘭於84年7 月間,曾成立泰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泰昌 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泰昌公司所營事業即包含不動產相關 業務。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121 頁被證2 所示。⒌蔡蕭梅蘭自99年間至今陸續購買系爭建物旁之土地:包括425 、425-1 、425-4 、430 、431 等地號。㈦蔡蕭梅蘭曾於105 年11月間,向本院士林簡易庭對高魁志提起 系爭拆屋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1160號審理。該案 審理至106 年10月26日法院當庭裁定補徵裁判費10萬7392元, 並辯論終結(該案卷第149 頁),蔡蕭梅蘭並未繳納,本院乃 於106 年11月9 日裁定駁回,裁定如本院卷第95頁所示。系爭 拆屋訴訟,本院曾於106 年1 月20日前往現場履勘測量(系爭 拆屋訴訟案卷第24頁),並作成如本院卷第17頁附圖一所示複 丈成果圖(系爭拆屋訴訟案卷第29頁)。高魁志於106 年5 月 24日曾聲請將系爭拆屋訴訟通知黃曦瑩(使其受權利瑕疵擔保 之拘束,如系爭拆屋訴訟卷第41頁)。蔡蕭梅蘭於105 年系爭 拆屋訴訟起訴狀中,已提出102 年4 月20日系爭執行程序之建 物測量成果圖。
㈧系爭425-4 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陳懷所有,且於99年10月13日 經本院98年訴字第1474號所有權移轉事件(下稱系爭移轉訴訟 ),判決所有權移轉予系爭建物前手陳明發所有確定,判決書 於系爭拆屋訴訟卷第144-147 頁所示。經本院調取卷宗外放, 相關整理如下:
⒈系爭425 號土地原亦為祭祀公業陳懷所有,土地登記簿如系爭 拆屋訴訟卷第67-68 頁所示。另系爭424-9 號土地部分原亦為 祭祀公業陳懷所有,本院於107 年6 月1 日調閱之土地登記簿 如本院卷第157-160 頁所示。
祭祀公業陳懷於78年6 月25日第9 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78 年派下員大會)已決議將登記為祭祀公業之建地移轉登記予現



使用人之派下員(即各該建地之稅款代繳人),會議紀錄如系 爭移轉事件卷第19頁所示。於97年4 月12日第20次派下員大會 (下稱系爭97年派下員大會)復再為相同之決議並追認之,且 確認系爭425-4 號土地為系爭建物所占用,使用人為陳明發之 被繼承人陳火旺,會議紀錄如系爭移轉訴訟卷第21-28 頁所示 。其中系爭移轉訴訟卷第27頁顯示會議確認425-4 地號為陳火 旺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425 地號大部分為另一派下員陳坤山 使用,系爭424-9 號土地為派下員陳新欉(原告之一)使用。⒊系爭425-4 號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當時陳火旺為使用人 ,亦為地價稅代繳人,故系爭移轉訴訟判決認定,陳火旺與祭 祀公業間就系爭425-4 號土地因各該決議成立贈與契約,故判 准:陳火旺之繼承人陳明發依系爭78年、97年派下員大會決議 及已成立之贈與契約,請求祭祀公業陳懷移轉系爭425-4 號土 地所有權,因而亦成為系爭425-4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即, 祭祀公業陳懷當時認定系爭建物之系爭占用部分為系爭425-4 號土地。
陳新欉101 年7 月25日曾經調解移轉而受讓系爭424-9 號土地 之所有權。
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刪除 不必要之細項或調整其順序):
蔡蕭梅蘭主張:其對系爭建物依土地法第104 條對系爭建物有 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系爭執行程序,未通知其優先承 買,被告間透過系爭執行程序成立之系爭建物買賣行為,對蔡 蕭梅蘭應不生效力,其得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優先購買權存 在,並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買賣債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 並請求黃曦瑩以同一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並交付之,另代位黃曦瑩請求高魁志返還系爭建物 之占有予黃曦瑩,是否有理由?
高魁志抗辯:蔡蕭梅蘭長年不為主張優先購買權,待經過5 年 系爭建物陸續修繕靡費後,再為主張,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 用,是否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黃曦瑩間有合意達成「地上 權」、「典權」、「租地建屋」契約關係,非得以系爭建物出 售,而以基地所有人身分享有優先購買權,是否可採?㈡原告備位主張:高魁志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J 、K 占 用部分,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其等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高魁志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J 、K 占用部 分,並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高魁志抗辯:占用系爭J 、K 占用部分係基於系爭78年派下員



大會、系爭97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原告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應受 拘束,其非無權占有,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蔡蕭梅蘭主張:其對系爭建物依土地法第104 條對系爭建物有 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系爭執行程序,未通知其優先承 買,被告間透過系爭執行程序成立之系爭建物買賣行為,對蔡 蕭梅蘭應不生效力,因而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優先購買權存 在,並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買賣債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 並請求黃曦瑩以同一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並交付之,另代位黃曦瑩請求高魁志返還系爭建物 之占有予黃曦瑩,並無理由。
蔡蕭梅蘭行使優先購買權,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①按土地法第104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屋同歸一 人所有,以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杜絕紛爭,並盡經 濟效用,而非在使優先購買權人坐收漁利。是優先購買權人應 於知悉所有權人出賣基地房屋,及買受人並買賣條件時,在相 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若長期不行使,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 ,且如嗣後房地價格飆漲,若仍許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即難謂 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相符,自與誠信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②又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 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 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 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 號判例參照)。 由此以觀,優先購買權之存在,必以基地與其上房屋間有合法 占有權源為前提,倘房屋對其基地本為無權占有,即無所謂優 先購買權之存在。
③經查,系爭建物於102 年11月6 日即已拍定(見不爭執事項㈤ 所示),蔡蕭梅蘭至遲於103 年10至11間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已 由高魁志拍定取得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㈥⒊所示)。然其於 本件起訴之106 年12月5 日前均未為任何優先購買權之主張。 期間長達3 年。甚至,於105 年11月間,尚以系爭建物與系爭 425-4 號土地間並無任何占有權源(由上述②說明,即表示優 先購買權並不存在為前提)為由,提起系爭拆屋訴訟,顯然已 以自己行為,對外彰顯系爭土地所有人與系爭建物間並無優先 購買權之問題存在甚明。然於系爭拆屋訴訟終結後,竟又翻異 其立場,而再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425-4 號土地本有法定租賃 關係存在,而主張優先購買權,不但違反訴訟上之禁反言原則 ,更與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有悖,應屬權利之濫用,彰彰



甚明。
④第查,高魁志於拍定後5 年以來,確實已對系爭建物陸續進行 修繕(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衡情當已有所花費。雖原告主 張:其多為106 年初系爭拆屋訴訟履勘後之修繕云云。縱然屬 實,然其時,原告均尚未為優先購買權之主張,而僅為系爭拆 屋訴訟之提出,並不影響高魁志確實信賴原告可能並不會行使 優先購買權,而糜費修繕之事實。則蔡蕭梅蘭長期數年不行使 優先購買權,待系爭建物已經糜費修繕後,始以數年前原買賣 之價格,主張優先購買,其權利之行使,可謂違反誠信原則, 而無疑義。
蔡蕭梅蘭雖又以:其本不知道系爭執行程序並未合法送達通知 其行使優先購買權,係至系爭拆屋訴訟中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 方才知悉,並非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云云。然查,蔡蕭梅蘭於10 3 年10月或11月即已知悉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已如 上述。其客觀上並未實際上收受優先購買權之通知送達,自身 應甚為清楚,且其本為系爭建物、系爭425-4 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對於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應知悉甚詳,是至少 於103 年間即已知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基礎事實甚明。至於, 其對於系爭執行程序之送達程序合法與否,僅係其對於法律上 其是否能取得優先購買權之法律評價是否正確而已,並不影響 其對於優先購買權存在之基礎事實之認知。況且,其當時若確 有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欲,且實際上又並未收受優先購買權通 知,當會積極前往執行法院查詢,豈有可能均未加以查詢處理 ?顯然,蔡蕭梅蘭自始即無欲行使系爭建物優先購買權之意, 否則,何以會在明知並未實際收受送達之情況下,竟爾不加查 詢?甚至以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前提下,提出系爭拆屋訴訟?⒉蔡蕭梅蘭行使優先購買權有違反誠信原則,應認其優先購買權 之權利之保護必要已弱化至零,則其本於土地法第104 條優先 購買權之物權效力,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優先購買權存在, 並確認被告間買賣債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且請求黃曦瑩以 同一條件與其訂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並交付之,另代位黃曦瑩請求高魁志應返還系爭建物之 占有予黃曦瑩,均無所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㈠⒉無論如 何認定,與結論無涉,不必再予申論。
㈡原告備位主張:高魁志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J 、K 占 用部分,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其等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高魁志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J 、K 占用部 分,並返還予原告,應有理由。
⒈系爭78年派下員大會、系爭97年派下員大會決議不足以為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J 、K 占用部分之合法權源。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土地所有人已證明占有人占有土 地之事實,而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由占有人就 其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②經查,祭祀公業陳懷於系爭78年派下員大會、系爭97年派下員 大會雖決議將登記為祭祀公業之建地移轉登記予現使用人之派 下員,然當時決議時,係將系爭425-4 號土地認為屬陳火旺之 系爭建物使用;系爭425 號土地為另一派下員陳坤山使用;系 爭424-9 號土地為派下員陳新欉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㈧⒉所示 )。由此以觀,祭祀公業陳懷自始即並未認知系爭建物有逾越 系爭425-4 號土地之地界而占用系爭J 、K 占用部分,甚為灼 然。是則,系爭78年派下員大會、系爭97年派下員大會僅能解 為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員同意系爭建物占有系爭425-4 號土地, 然無從解為亦一併同意其占用超過系爭425-4 號土地之系爭J 、K 占用部分。高魁志對於越界占有之系爭J 、K 占用部分, 又未能再舉證證明,其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存在,衡諸上述說 明,自應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J 、K 占用部分屬於無權占有。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425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國宴 等6 人則為系爭424-9 號土地之共有人(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 示),高魁志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J 、K 占 用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高魁志並未舉證證明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J 、K 占用部分,有合法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其占用系爭J 、K 占用部分拆除 ,並將系爭J 、K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從而,原告備位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 爭J 、K 占用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蔡蕭梅蘭先位依對系爭建物之優先購買權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優先購買權存在,並確認被 告間買賣債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黃曦瑩以同一條件與其訂 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交付之 ,另代位黃曦瑩請求高魁志應返還系爭建物之占有予黃曦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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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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