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蔡蕭梅蘭
陳新欉
陳國晏
陳長林
陳方茂
陳鄭阿月(即陳顯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豐浩 (即陳顯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黃曦瑩即黃美惠
高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魁志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四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蔡蕭梅蘭、陳國晏、陳長林、陳方茂、陳鄭阿月、陳豐浩。
被告高魁志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六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新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魁志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高魁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蔡 蕭梅蘭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 ○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某號土地)上如附圖斜 線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面積90 .23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被告黃曦瑩(下與被告高魁志合稱被告,分稱其姓名)應就 系爭建物與蔡蕭梅蘭(與其餘原告合稱原告,分稱其姓名)訂 立買賣契約,並於蔡蕭梅蘭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8000元之
同時,黃曦瑩應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原告蔡蕭梅蘭 並交付之。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追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 物之買賣契約和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行為均無效,高魁志應移轉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黃曦瑩以回復原狀,核屬均本於其 主張之優先購買權之基礎原因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可 准許。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陳顯宗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7 年2 月3 日死亡,陳顯宗之繼承人陳鄭阿月、陳豐浩已依民事訴訟 法第176 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5 頁)依 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黃曦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無保存登記之 違章建物,占用面積分為系爭425-4 號土地79.41 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425 號土地4.4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425-9 號土地6. 2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分稱系爭A 、J 、K 占用 部分),位置如附圖所示。系爭425-4 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蔡 蕭梅蘭單獨所有;系爭425-9 號土地為陳新欉單獨所有;而系 爭425 號土地則為蔡蕭梅蘭、陳國晏、陳長林、陳方茂、陳鄭 阿月、陳豐浩(下稱陳國宴等6 人)所共有。嗣蔡蕭梅蘭後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黃曦瑩。故系爭425-4 號土地所有人蔡 蕭梅蘭與系爭建物受讓人黃曦瑩間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乃發生 法定租賃關係。於102 年11月6 日,系爭建物經本院102 年度 司執字第20530 號強制執行拍賣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 拍賣執行,由買受人即高魁志以68萬8000元買受。然系爭建物 出售時,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蔡蕭梅蘭對之有以同一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而系爭執行程序,從未對蔡蕭梅蘭為行使優先 購買權之通知,故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對蔡蕭梅蘭應不生效力 ,蔡蕭梅蘭自得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 確認被告間因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所生之買賣債權、物權行為應 屬無效,並請求黃曦瑩以同一條件與之訂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 ,且以買賣契約債權人身分代位黃曦瑩請求高魁志返還系爭建 物之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予黃曦瑩後,再由黃曦瑩將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交付之。㈡又高魁志所承買之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J 、K 占用部分,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
得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高魁志拆除占用 系爭J 、K 占用部分上之系爭建物,將系爭占用部分分別返還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蔡蕭梅蘭就系爭建 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⒉黃曦瑩應就系爭建物與蔡蕭梅蘭訂 立買賣契約,並於蔡蕭梅蘭給付68萬8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蔡蕭梅蘭並交付之。⒊確認黃曦瑩和高魁 志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和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行為均無效, 高魁志應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黃曦瑩回復原狀。㈡ 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高魁志則以:蔡蕭梅蘭早已知悉伊買受系爭建物,長年不 為主張優先購買權,甚而曾於105 年11月間向本院士林簡易庭 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1160號審 理(下稱系爭拆屋訴訟)。而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需有合法使 用關係存在,乃為蔡蕭梅蘭得對之享有優先購買權之前提,故 系爭拆屋訴訟與主張優先購買權意旨相悖。蔡蕭梅蘭提起前後 訴訟主張意旨相反,違反訴訟誠信原則。況,自伊拍定取得系 爭建物後,已經過5 年伊陸續修繕靡費,蔡蕭梅蘭又再為主張 優先購買權,更屬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又伊占用系爭J 、K 占用部分係基於系爭建物前手陳明發依祭祀公業陳懷派下 員會議決議,取得占有權源,而後又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輾 轉移轉蔡蕭梅蘭,再經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由伊取得,蔡蕭梅蘭 應受此占有權源之拘束,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 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無保存登記之違章建 物,其中占用系爭A 占用部分面積為79.41 平方公尺;占用系 爭425 號土地4.4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425-9 號土地6.23平方 公尺,占用位置各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自建造時起,即占用 系爭土地上開範圍,士林地政事務所查報面積公函如本院卷第 122 頁所示。
㈡系爭425-4 號土地由蔡蕭梅蘭係於100 年5 月27日向系爭建物 前手陳明發取得所有權迄今,如本院卷第19頁原證2 權狀所示 。系爭425 號土地現為陳國宴等6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蔡 蕭梅蘭24分之9 、陳國晏24分之5 、陳長林24分之1 、陳方茂 24分之1 、陳顯宗24分之8 ,系爭425 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可稽 如本院卷第26-27 頁原證5 所示。又系爭424-9 號土地為陳新
欉所有,土地第二類謄本如本院卷第28頁原證6 所示。㈢陳顯宗(原告之一)已於本案訴訟中之107 年2 月3 日死亡。 陳顯宗之配偶和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鄭阿月、陳豐浩為其繼承人 。
㈣蔡蕭梅蘭於100 年5 月4 日,曾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連同系爭425-4 號土地一併購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籍紀錄表如本院卷第18頁原證1 所示。故系爭425-4 號土地與 系爭建物於其時同屬蔡蕭梅蘭所有。蔡蕭梅蘭後於100 年6 月 20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黃曦瑩。依民法 第425 之1 條第1 項規定,蔡蕭梅蘭與黃曦瑩間,就系爭建物 有法定租賃權關係存在。
㈤系爭建物曾因黃曦瑩與金融機構之債務問題,經系爭執行程序 為拍賣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封面、102 年10月4 日拍賣通 知如本院卷第21-23 頁原證3 所示。經買受人高魁志於102 年 11月6 日拍定,以68萬8000元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領得系爭 建物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在案。系爭建物拍賣筆 錄、移轉證書如本院卷第24-25 頁原證4 所示。高魁志並已為 稅籍之變更完畢,執行法院於103 年1 月9 日將系爭建物現場 點交予高魁志,點交時,系爭建物經鎖匠打開,屋內無人,且 無值錢物品,點交照片附如系爭執行程序卷內(電子卷證)。 系爭執行程序,從未對蔡蕭梅蘭為是否依高魁志同一買受條件 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本院並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全卷掃描。 系爭執行程序曾於102 年8 月1 日函債權人新光銀行、黃曦瑩 查詢系爭建物占用基地之權源為何(如電子卷),新光銀行 102 年8 月13日查覆稱:債務人已失聯,無法查明,請法院函 轄區警員實施履勘;並請現占有人提出系爭建物使用權源,以 查明真相等語,北投分局曾於102 年8 月12日查覆稱:系爭建 物無人使用。系爭執行程序於是在拍賣時,拍賣公告揭示,系 爭建物占用基地權源不明,且屬於水平增建違建,請應買人注 意。系爭建物拍賣時照片亦附如系爭執行程序卷鑑定報告。㈥高魁志於102 年取得系爭建物後,曾對系爭建物為修繕。系爭 建物照片如本院卷第190-195 頁被證三所示,其中標示整理前 為系爭建物拍定時拍攝。另106 年1 月20日前案履勘拍攝照片 如本院卷第220-224 頁原證7 所示。相關整理如下:⒈103 年8 月12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曾發函高魁志,通知系 爭建物遭檢舉結構體龜裂、危害公共安全一案,應辦理會勘, 公函如本院卷第120 頁所示。
⒉系爭建物照片整理如下:
①系爭建物屋頂修繕前後照片如本院卷第261 頁所示。②系爭建物修繕前後照片如本院卷第264-265 、266 頁所示。本
院卷第220 頁以下,為前案106 年1 月勘驗照片。③系爭建物修繕前後照片如本院卷第266 、268 頁所示。④106 年12月11日曾對系爭建物為施作前鐵捲門、前鋁玻璃門。 系爭建物106 年12月11日修繕後照片如本院卷第270-271 頁所 示。
⑤106 年12月17日曾對系爭建物為油漆工程。系爭建物106 年1 月21日及106 年12月30日修繕前後照片如本院卷第273 頁所示 。
⑥系爭建物106 年1 月20日及107 年8 月8 日修繕前後照片如本 院卷第275-276 頁所示。
⒊蔡蕭梅蘭至少於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後之8 個月之103 年10、11 月間,知悉系爭建物已由第三人高魁志拍定。
⒋蔡蕭梅蘭於84年7 月間,曾成立泰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泰昌 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泰昌公司所營事業即包含不動產相關 業務。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121 頁被證2 所示。⒌蔡蕭梅蘭自99年間至今陸續購買系爭建物旁之土地:包括425 、425-1 、425-4 、430 、431 等地號。㈦蔡蕭梅蘭曾於105 年11月間,向本院士林簡易庭對高魁志提起 系爭拆屋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1160號審理。該案 審理至106 年10月26日法院當庭裁定補徵裁判費10萬7392元, 並辯論終結(該案卷第149 頁),蔡蕭梅蘭並未繳納,本院乃 於106 年11月9 日裁定駁回,裁定如本院卷第95頁所示。系爭 拆屋訴訟,本院曾於106 年1 月20日前往現場履勘測量(系爭 拆屋訴訟案卷第24頁),並作成如本院卷第17頁附圖一所示複 丈成果圖(系爭拆屋訴訟案卷第29頁)。高魁志於106 年5 月 24日曾聲請將系爭拆屋訴訟通知黃曦瑩(使其受權利瑕疵擔保 之拘束,如系爭拆屋訴訟卷第41頁)。蔡蕭梅蘭於105 年系爭 拆屋訴訟起訴狀中,已提出102 年4 月20日系爭執行程序之建 物測量成果圖。
㈧系爭425-4 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陳懷所有,且於99年10月13日 經本院98年訴字第1474號所有權移轉事件(下稱系爭移轉訴訟 ),判決所有權移轉予系爭建物前手陳明發所有確定,判決書 於系爭拆屋訴訟卷第144-147 頁所示。經本院調取卷宗外放, 相關整理如下:
⒈系爭425 號土地原亦為祭祀公業陳懷所有,土地登記簿如系爭 拆屋訴訟卷第67-68 頁所示。另系爭424-9 號土地部分原亦為 祭祀公業陳懷所有,本院於107 年6 月1 日調閱之土地登記簿 如本院卷第157-160 頁所示。
⒉祭祀公業陳懷於78年6 月25日第9 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78 年派下員大會)已決議將登記為祭祀公業之建地移轉登記予現
使用人之派下員(即各該建地之稅款代繳人),會議紀錄如系 爭移轉事件卷第19頁所示。於97年4 月12日第20次派下員大會 (下稱系爭97年派下員大會)復再為相同之決議並追認之,且 確認系爭425-4 號土地為系爭建物所占用,使用人為陳明發之 被繼承人陳火旺,會議紀錄如系爭移轉訴訟卷第21-28 頁所示 。其中系爭移轉訴訟卷第27頁顯示會議確認425-4 地號為陳火 旺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425 地號大部分為另一派下員陳坤山 使用,系爭424-9 號土地為派下員陳新欉(原告之一)使用。⒊系爭425-4 號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當時陳火旺為使用人 ,亦為地價稅代繳人,故系爭移轉訴訟判決認定,陳火旺與祭 祀公業間就系爭425-4 號土地因各該決議成立贈與契約,故判 准:陳火旺之繼承人陳明發依系爭78年、97年派下員大會決議 及已成立之贈與契約,請求祭祀公業陳懷移轉系爭425-4 號土 地所有權,因而亦成為系爭425-4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即, 祭祀公業陳懷當時認定系爭建物之系爭占用部分為系爭425-4 號土地。
⒋陳新欉101 年7 月25日曾經調解移轉而受讓系爭424-9 號土地 之所有權。
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刪除 不必要之細項或調整其順序):
㈠蔡蕭梅蘭主張:其對系爭建物依土地法第104 條對系爭建物有 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系爭執行程序,未通知其優先承 買,被告間透過系爭執行程序成立之系爭建物買賣行為,對蔡 蕭梅蘭應不生效力,其得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優先購買權存 在,並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買賣債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 並請求黃曦瑩以同一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並交付之,另代位黃曦瑩請求高魁志返還系爭建物 之占有予黃曦瑩,是否有理由?
⒈高魁志抗辯:蔡蕭梅蘭長年不為主張優先購買權,待經過5 年 系爭建物陸續修繕靡費後,再為主張,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 用,是否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黃曦瑩間有合意達成「地上 權」、「典權」、「租地建屋」契約關係,非得以系爭建物出 售,而以基地所有人身分享有優先購買權,是否可採?㈡原告備位主張:高魁志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J 、K 占 用部分,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其等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高魁志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J 、K 占用部 分,並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高魁志抗辯:占用系爭J 、K 占用部分係基於系爭78年派下員
大會、系爭97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原告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應受 拘束,其非無權占有,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蔡蕭梅蘭主張:其對系爭建物依土地法第104 條對系爭建物有 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系爭執行程序,未通知其優先承 買,被告間透過系爭執行程序成立之系爭建物買賣行為,對蔡 蕭梅蘭應不生效力,因而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優先購買權存 在,並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買賣債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 並請求黃曦瑩以同一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並交付之,另代位黃曦瑩請求高魁志返還系爭建物 之占有予黃曦瑩,並無理由。
⒈蔡蕭梅蘭行使優先購買權,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①按土地法第104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屋同歸一 人所有,以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杜絕紛爭,並盡經 濟效用,而非在使優先購買權人坐收漁利。是優先購買權人應 於知悉所有權人出賣基地房屋,及買受人並買賣條件時,在相 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若長期不行使,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 ,且如嗣後房地價格飆漲,若仍許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即難謂 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相符,自與誠信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②又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 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 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 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 號判例參照)。 由此以觀,優先購買權之存在,必以基地與其上房屋間有合法 占有權源為前提,倘房屋對其基地本為無權占有,即無所謂優 先購買權之存在。
③經查,系爭建物於102 年11月6 日即已拍定(見不爭執事項㈤ 所示),蔡蕭梅蘭至遲於103 年10至11間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已 由高魁志拍定取得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㈥⒊所示)。然其於 本件起訴之106 年12月5 日前均未為任何優先購買權之主張。 期間長達3 年。甚至,於105 年11月間,尚以系爭建物與系爭 425-4 號土地間並無任何占有權源(由上述②說明,即表示優 先購買權並不存在為前提)為由,提起系爭拆屋訴訟,顯然已 以自己行為,對外彰顯系爭土地所有人與系爭建物間並無優先 購買權之問題存在甚明。然於系爭拆屋訴訟終結後,竟又翻異 其立場,而再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425-4 號土地本有法定租賃 關係存在,而主張優先購買權,不但違反訴訟上之禁反言原則 ,更與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有悖,應屬權利之濫用,彰彰
甚明。
④第查,高魁志於拍定後5 年以來,確實已對系爭建物陸續進行 修繕(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衡情當已有所花費。雖原告主 張:其多為106 年初系爭拆屋訴訟履勘後之修繕云云。縱然屬 實,然其時,原告均尚未為優先購買權之主張,而僅為系爭拆 屋訴訟之提出,並不影響高魁志確實信賴原告可能並不會行使 優先購買權,而糜費修繕之事實。則蔡蕭梅蘭長期數年不行使 優先購買權,待系爭建物已經糜費修繕後,始以數年前原買賣 之價格,主張優先購買,其權利之行使,可謂違反誠信原則, 而無疑義。
⑤蔡蕭梅蘭雖又以:其本不知道系爭執行程序並未合法送達通知 其行使優先購買權,係至系爭拆屋訴訟中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 方才知悉,並非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云云。然查,蔡蕭梅蘭於10 3 年10月或11月即已知悉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已如 上述。其客觀上並未實際上收受優先購買權之通知送達,自身 應甚為清楚,且其本為系爭建物、系爭425-4 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對於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應知悉甚詳,是至少 於103 年間即已知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基礎事實甚明。至於, 其對於系爭執行程序之送達程序合法與否,僅係其對於法律上 其是否能取得優先購買權之法律評價是否正確而已,並不影響 其對於優先購買權存在之基礎事實之認知。況且,其當時若確 有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欲,且實際上又並未收受優先購買權通 知,當會積極前往執行法院查詢,豈有可能均未加以查詢處理 ?顯然,蔡蕭梅蘭自始即無欲行使系爭建物優先購買權之意, 否則,何以會在明知並未實際收受送達之情況下,竟爾不加查 詢?甚至以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前提下,提出系爭拆屋訴訟?⒉蔡蕭梅蘭行使優先購買權有違反誠信原則,應認其優先購買權 之權利之保護必要已弱化至零,則其本於土地法第104 條優先 購買權之物權效力,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優先購買權存在, 並確認被告間買賣債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且請求黃曦瑩以 同一條件與其訂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並交付之,另代位黃曦瑩請求高魁志應返還系爭建物之 占有予黃曦瑩,均無所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㈠⒉無論如 何認定,與結論無涉,不必再予申論。
㈡原告備位主張:高魁志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J 、K 占 用部分,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其等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高魁志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J 、K 占用部 分,並返還予原告,應有理由。
⒈系爭78年派下員大會、系爭97年派下員大會決議不足以為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J 、K 占用部分之合法權源。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土地所有人已證明占有人占有土 地之事實,而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由占有人就 其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②經查,祭祀公業陳懷於系爭78年派下員大會、系爭97年派下員 大會雖決議將登記為祭祀公業之建地移轉登記予現使用人之派 下員,然當時決議時,係將系爭425-4 號土地認為屬陳火旺之 系爭建物使用;系爭425 號土地為另一派下員陳坤山使用;系 爭424-9 號土地為派下員陳新欉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㈧⒉所示 )。由此以觀,祭祀公業陳懷自始即並未認知系爭建物有逾越 系爭425-4 號土地之地界而占用系爭J 、K 占用部分,甚為灼 然。是則,系爭78年派下員大會、系爭97年派下員大會僅能解 為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員同意系爭建物占有系爭425-4 號土地, 然無從解為亦一併同意其占用超過系爭425-4 號土地之系爭J 、K 占用部分。高魁志對於越界占有之系爭J 、K 占用部分, 又未能再舉證證明,其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存在,衡諸上述說 明,自應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J 、K 占用部分屬於無權占有。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425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國宴 等6 人則為系爭424-9 號土地之共有人(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 示),高魁志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J 、K 占 用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高魁志並未舉證證明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J 、K 占用部分,有合法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其占用系爭J 、K 占用部分拆除 ,並將系爭J 、K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從而,原告備位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 爭J 、K 占用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蔡蕭梅蘭先位依對系爭建物之優先購買權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優先購買權存在,並確認被 告間買賣債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黃曦瑩以同一條件與其訂 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交付之 ,另代位黃曦瑩請求高魁志應返還系爭建物之占有予黃曦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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