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27號
SLDV,107,訴,1727,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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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27號
原   告 黃國旙
被   告 張文馨
訴訟代理人 林佳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第 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7 款定有明文。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 定。由於調解書係經過對立之雙方,各退讓其主張,所達成 之協議,經由調解委員會形諸於文字,故僅有結論之記載, 此項結論即與民事判決書之主文相當,法律復賦予與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準此,調解書記載之內容,應係兩造最終之協 議內容,如仍允許任何一方,於調解書成立並經法院審核後 ,再加以變更或修正其內容或條件,事實上已違背調解之本 旨,並完全破壞調解之功能與目的。除非調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得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於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為貫徹調解之確定力,並不允許當 事人之一方,以任何理由變更或修正調解書之內容。是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既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 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張楊寶蓮張慧淳張瑞堂曾於 民國104 年2 月16日於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為:「訴外人黃重雄陳秋永於82年間向張明良借 款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並約定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 之違約金,清償期為82年10月1 日,嗣對造人張瑞堂於 101 年6 月14日輾轉取得前揭債權1700/6000 計1,700 萬元、對 造人張文馨(按:即本件被告)於101 年6 月16日取得前揭 債權800/6000計800 萬元、對造人張慧淳先後於100 年12月 27日、101 年1 月5 日取得前揭債權2200/6000 計2,200 萬 元、對造人張楊寶蓮於83年4 月8 日取得前揭債權1300/600 0 計1,300 萬元,黃重雄陳秋永於83年3 月18日將 6,000



萬元債務移轉予聲請人(按: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敏明陳秋永沈剛承擔,債務額比例各1/3 ,對造人等受讓前揭 債權後迄今並未受償,現本案正在臺北地方法院民庭審理中 ,兩造同意就消費借貸糾紛事件聲請調解,經調解內容成立 如下:聲請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敏明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對 造人張楊寶蓮433 萬3,333 元、給付對造人張瑞堂566 萬6, 667 元、給付對造人張文馨266 萬6,667 元、給付對造人張 慧淳733 萬3,333 元,及分別自82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兩造拋棄本事件其餘民 事請求權。」上開調解書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核字第931 號 准予核定,有原告提出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 (下稱系爭調解書,見本院卷第9 頁),足認兩造就前揭消 費借貸爭議,業已調解成立,即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敏明 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被告266 萬6,667 元,及自82年10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是依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規定,系爭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為:系爭調解書 內之請求針對被告部分之266 萬2,667 元之違約金每萬元每 日20元(年利率73%)可求償超過至清償日止,酌減至民法 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為5 %」,求償期間不得超 過5 年,最高不得超過年利率10%(見本院卷第7 頁),顯 見原告係認系爭調解書關於違約金部分有過高情事,而請求 予以酌減,然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調解書既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既判力效力,原告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與系爭調解書相同事件更行起訴, 則原告再就系爭調解書關於違約金部分提起訴訟請求予以酌 減,顯係重複起訴,其訴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將原告起訴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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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