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傅木蘭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邱照瑍
陳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被告邱照瑍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陳國書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元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國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要旨略以:伊因被告邱照瑍向其表示有安養中 心(指華夏陽明山安養中心,下稱系爭安養中心)投資案可 投資,且在被告陳國書遊說下表示願見證,而與被告邱照瑍 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被告陳國書於系爭協議 書之見證人欄位簽名。原告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後,陸續分別 於102年7月22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 27日交付3萬元、35萬元、60萬元、30萬元,共計128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邱照瑍,並由被告邱照瑍開具收條, 及由被告邱照瑍簽發及被告陳國書背書之本票3紙(系爭本 票)交由伊。惟被告邱照瑍竟未按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本案 申請建築執照為6個月期限,如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乙方( 指原告)放棄合作所出資200萬元,甲方(指被告邱照瑍) 與見證人(指被告陳國書)無息歸還乙方,之約定內容履行 6個月申請建築執照等義務,原告遂於102年底停止餘款投資 ,並向被告邱照瑍提出退出參與合作,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三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返還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要旨略以:
(一)被告邱照瑍抗辯要旨略以:當時系爭安養中心為停業狀態 ,無法開立收據給原告,故才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拿20 0萬元投資系爭安養中心,原告並稱要擔任董事,確實也 讓原告當董事。如原告給足200萬元,如真無法取得建築 執照繼續經營,如果就還給原告,但原告僅交付系爭款項 並未給足200萬元。伊亦曾告知原告,若未補足200萬元, 該案就必須暫停。且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後6個月期滿時, 原告同意繼續。系爭安養中心無法復業,因係原告未給足 200萬元,且多位董事亦拿不出全額,故系爭安養中心無 法繼續。又系爭協議書簽訂,係因財團法人不能借貸,只 能捐贈,才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雖系爭協議書寫「出 資」,乃因伊不知要用什麼名目,但有告知原告只能捐給 財團法人,原告也接受。另系爭協議書申請建築執照期限 定為6個月,係因當時不知申請期間要多久,暫定6個月, 而實際送件在105年間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陳國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具狀陳述略 以:伊從未向原告遊說,原告係與被告邱照瑍簽立系爭協 議書,原告希望由伊擔任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因伊 原係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委託被告邱照瑍籌建安養中心,由被告邱照 瑍全權處理,伊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邱照瑍間資金往來情形 ,且被告邱照瑍亦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予伊,系爭協議書僅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邱照瑍間,與被告陳國書無涉。而系爭 本票於本票背面之簽名,僅係見證之性質。又原告交付之 系爭款項就係捐贈或投資,且是否應經清算始能請求返還 ,均尚有爭議,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有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邱照瑍於101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並由被告陳國書擔任見證人,原告陸續分別於102 年7月22日、10月13日、11月27日、12月27日交付3萬元、 35萬元、60萬元、30萬元,共計128萬元予被告邱照瑍, 並由被告邱照瑍開具收條1件,及由被告邱照瑍簽發及被 告陳國書背書之本票3紙交由原告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收條各1件及本票3紙( 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二)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由被告邱照瑍(協議書中記載簡稱甲
方,下同)與原告(協議書中記載簡稱乙方,下同)簽訂 ,而被告陳國書則列名為見證人,並均經兩造三人親自簽 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據該協議書內容:甲乙雙 方茲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申 請建華夏陽明山安養中心合作案,以下雙方協議合作條件 如下:第一條:本案由乙方出資200萬元申請土地測量, 地質鑽探,雜費等項工作及發包工程。第二條:甲方負責 建築師水保規劃,送審雜項執照部分費用由甲方承擔。第 三條:本案申請建築執照為6個月期限,如無法取得建築 執照,乙方放棄合作,所出資200萬元,甲方與見證人無 息歸還乙方。第四條:合作本案,所得管理費,乙方可得 10%管理費,可參與華夏董事一職等情,亦有該協議書在 卷可按。是足認原告與被告邱照瑍之間,係約定由原告出 資與被告邱照瑍合作,且原告可獲取所得管理費百分之10 之利益並擔任該安養中心董事。是依據該協議書內容,原 告出資後,原告可取得一定之管理費之金錢利益之約定; 且被告邱照瑍亦非以系爭安養中心之名義與原告簽訂該協 議書、被告陳國書亦非以系爭安養中心之名義擔任系爭協 議書見證人之情節,可見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係在兩造之間 ,與系爭安養中心無關。綜上,足認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 邱照瑍之間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交付之系爭款項為投資 款為可採。至於被告邱照瑍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因財團法 人不能借貸,只能捐贈,才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雖系 爭協議書寫「出資」,乃因伊不知要用何名目,但有告知 原告只能捐給財團法人,原告也接受云云,此為原告所否 認,雖被告邱照瑍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法遽以採信, 然無論被告邱照瑍是否有告知原告其所交付款項係要捐助 該安養中心,此僅為被告邱照瑍依據系爭協議書取得原告 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如何處理該筆款項之安排,與原告與 被告邱照瑍之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約定投資之性質無關 。何況若原告與被告邱照瑍依據系爭協議書所為原告交付 200萬元之約定真意為對該安養中心之捐助,則何來該協 議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可獲取可得管理費百分之10之 利益,且若系爭款項為原告捐助系爭安養中心,則何以系 爭協議書會約定在該一定條件下,被告2人有返還該款項 予原告之義務?可見原告與被告邱照瑍依據系爭協議書所 約定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應為投資款無疑。則被告邱照瑍上 揭所辯及被告陳國書所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就係捐贈 或投資,且是否應經清算始能請求返還,均有爭議云云, 均尚非可採。
(三)又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本案申請建築執照為6個月期 限,如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乙方(指原告)放棄合作,所出 資200萬元,甲方與見證人無息歸還乙方。並參酌系爭協 議書第二條:甲方負責建築師水保規劃,送審雜項執照部 分費用由甲方承擔等內容而言,可見原告所為之該項安養 中心投資,有關建築規劃及送審執照部分係由被告邱照瑍 負責,此亦可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本案申請建築 執照為6個月期限,如無法取得執照乙方(即原告)放棄 合作,所出資之200萬元,甲方與見證人無息歸還約定內 容,將一定期間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作為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返還該筆投資款項之條件,可為佐證。是系爭協議書第 三條,係為保障原告本件投資所為之約定,亦即如被告邱 照瑍無法完成在系爭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取得申請興建系爭安養中心之建築執照時,而乙方 即原告放棄合作之際,被告2人即有返還原告投資款項之 義務。而原告主張迄今系爭安養中心於上揭地號土地之建 築執照並未取得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本件請 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款項,顯然符合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 約定之意旨。
(四)又被告邱照瑍辯稱:原告拿200萬元投資系爭安養院,並 要求擔任董事,伊確實履行讓原告擔任董事。原告僅交付 系爭款項,並未交付給足200萬元,如原告有給足200萬元 ,如無法取得建築執照繼續經營,才應該返還原告。而該 約定6個月期滿時,原告有同意繼續進行。另系爭安養中 心無法復業,係因原告未給足200萬元,且多位董事亦未 拿出全額,故該安養中心無法繼續。又伊亦曾告知原告, 若未補足200萬元,該案就必須暫停云云。然查,依據系 爭協議書第四條:合作本案,所得管理費乙方可得10%管 理費,可參與華夏董事一職之約定內容而言,確有約定原 告參與系爭安養中心擔任董事,但此本為系爭協議書約定 ,故原告擔任董事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規定, 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顯然無相關。且依據該協議書約定 內容並無原告如擔任董事,即不得請求返還該投資款項, 亦可得知,原告是否擔任該董事,均無法推導出被告2人 因而無須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結論。再者,原告雖未依據該 協議投資給足200萬元,而僅陸續交付被告邱照瑍共128萬 元,然依據該協議書約定內容並無原告必須繳交完足200 萬元,始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返還投資款。況依 系爭協議書第二、三條約定內容,取得系爭安養中心之建 築執照為被告邱照瑍所需出資完成,此部分建築執照取得
與原告所應繳足投資款項無關,可見逾越簽訂系爭協議書 日期6個月後,在被告邱照瑍無法取得系爭建築執照,而 原告放棄合作下,原告出資,被告2人即應無息歸還。另 在系爭協議書簽訂6個月後,原告雖有繳交款項予被告邱 照瑍,然原告此舉即可認定表示原告尚未放棄合作,但依 據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該6個月之期間顯然係約定要求 被告邱照瑍應該盡快取得建築執照之目的所為約定,故尚 無法推認逾越該6個月後,原告繼續交付款項,原告即不 得放棄合作。又依據上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法認定在原 告未繳足200萬元款項給予被告邱照瑍之情形下,即使因 而該安養中心無法繼續,原告即不得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 返還系爭款項。另被告邱照瑍辯稱:伊亦曾告知原告,若 未補足200萬元,該案就必須暫停云云,此節雖為原告所 否認,然此部分抗辯情節即使屬實,此在系爭協議書約定 成立生效後,被告邱照瑍再為之告知,僅使原告知悉該合 作案無法繼續進行,當無法影響先前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 及效力甚明。綜上,上揭被告邱照瑍所辯尚非可採。(五)又被告陳國書辯稱(要旨略以):伊僅係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委託被 告邱照瑍籌建安養中心,由被告邱照瑍全權處理,伊不清 楚原告與被告邱照瑍間資金往來情形,被告邱照瑍未將系 爭款項交付予伊,原告係與被告邱照瑍簽立系爭協議書, 原告希望由伊擔任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而系爭協議 書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邱照瑍間,與被告陳國書無涉,系 爭本票伊於本票背面之簽名,僅係見證之性質云云。惟被 告陳國書既不否認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則表 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經伊審閱簽名,而系爭協議書第三 條已經約明:本案申請建築執照為6個月期限,如無法取 得建築執照乙方放棄合作所出資200萬元,甲方與見證人 無息歸還乙方之文字內容以觀,被告陳國書已當知悉其與 被告邱照瑍必須依據該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內容對原告負 返還之義務,是無論被告陳國書是否立於見證人之地位, 無論原告之款項是否由被告陳國書收受,系爭協議書第三 條之約定對被告陳國書當然發生效力,是被告陳國書上揭 所辯,亦非可採信。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雖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主張被告2人應對原告負擔 連帶返還系爭投資款之責任云云,然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
條:本案申請建築執照為6個月期限,如無法取得執照乙 方(即原告)放棄合作,所出資之200萬元,甲方與見證 人無息歸還之約定內容而言,並無原告與被告2人就連帶 返還原告出資之明示約定,在無成立其他法律規定之連帶 債務情形下,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 定,對原告負連帶返還投資款債務責任,並無理由,附此 指明。
(七)從而,原告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訴請被告2人返還投 資款128萬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邱照瑍自106年10月27日起,被告陳國書自106年10月28 日起(送達證書分見本院卷第34、36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返還投資款128萬元及上揭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陳國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邱照瑍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