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87號
SLDV,107,訴,1687,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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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彥德 
被   告 陳沛靚(原名:陳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 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 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 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11881 號支付命令在 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應以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 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6、17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 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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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