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謝東灜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昭為律師
被 告 范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8 萬元(計算
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3,2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㈠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價格為1,760 萬元(見本院卷第
24頁),復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
房、地比約為3 比7 ,是估算系爭建物交易價額應為528 萬元
【計算式:17,600,000元×0.3 =5,280,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