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6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吳麗花
汪杰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之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第2 項則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
約定,請求租約終止前,被告積欠之租金、管維費及違約金,二
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第2 項之
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第3 項則為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計其價
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訴請被告吳麗花應將臺北市○○路00
0 巷00號3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系爭
房屋經送鑑定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22 萬5,690
元,有原告所提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1 份
可佐,與第2 項聲明請求4 萬0,270 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26 萬5,9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3,273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 萬1,890 元,尚應補繳3 萬1,38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