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同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森毅
被 告 升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許連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6 月間向原告採購中油甲式商標 燈桿、乙式商標燈桿及8M螺栓式燈桿等貨物,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77 萬7,125 元,嗣原告於107 年6 月19日 將貨物交由被告之員工簽收,並開立56萬2,800 元、121 萬4,325 元之發票2 張予被告,被告則開立面額56萬2,80 0 元之支票予原告,惟經屆期提示遭退票,且被告迄今均 未給付任何貨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7 萬7,12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確認單、出貨單、 發票、被告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4-23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 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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