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89號
SLDV,107,訴,1189,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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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被   告 尤育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950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5,31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12月14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 受原告派任「躍淡水」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擔任總幹事,以收受、支出系爭管委會廠商款項為職務,並 因該業務持有系爭管委會款項而負有保管義務,詎被告於10 6 年8 月間自系爭管委會領取存款後,竟將款項移轉為自己 所有而未對廠商為給付,且於收取裝潢保證金後,未存入系 爭管委會之帳戶,並將款項私自挪用至他處,被告所侵占之 系爭管委會款項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06 萬5,950 元,侵 占之各筆金額如下:⑴原應分別給付廠商之款項:訴外人永 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 萬2,000 元、育鼎消防工程行3 萬2,950 元、偉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9 萬5,000 元;⑵應給 付之106 年8 月服務費:訴外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齊家保全公司)11萬9,700 元、原告17萬8,300 元;⑶應 給付之106 年9 月服務費:齊家保全公司11萬9,700 元、原 告17萬8,300 元;⑷分別向B1-1F 、F1-15F、G1-9 F、G1-1 0F、G2-4F G2-6F 、G2-7F 、G2-9F 、G2-11F、G2-13F之住 戶各收取住戶裝潢保證金3 萬元合計30萬元。嗣原告發覺後 依法告發其犯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被 告並簽具犯罪所得切結書予原告,是被告對於故意侵害系爭 社區之財產權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系爭社區利



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經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原告求償後 ,原告業已為全數賠償,故其自得於賠償系爭社區後依同條 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5,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系爭社區款項106 萬5,950 元等情,業 據提出切結書、自白書、協議書、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2-16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6 萬5,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2日 (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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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