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張朝國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琮達律師
被 告 黃國旙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代理訴外人張楊寶蓮、張慧淳、張文馨、 張瑞堂(下合稱訴外人張楊寶蓮等4 人)處理與被告間消費 借貸糾紛,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 會經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詎被告嗣後反悔另提 起撤銷調解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調訴字第2 號(下稱系爭 前案)受理,被告又於系爭前案之歷次書狀(下稱系爭書狀 )內誣指伊對被告實施恫嚇、被告於調解當場之意思決定自 由受到限制、伊以欺瞞手段詐欺被告、伊唆使誘惑被告,致 系爭前案之承辦法官、書記官、兩造律師、庭務員及旁聽人 士等人聽聞,足以貶損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其子女張慧淳名義向伊購買伊繼承取得之 金門縣○○鎮○○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102 年6 月5 日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系爭土地上第一及第 二順位抵押權所生之全部債務外加400 萬元,嗣104 年2 月 11日訴外人張楊寶蓮等4 人以渠等於83年、101 年間取得之 系爭土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向伊提起消費借貸返還訴訟,伊 遂與訴外人張楊寶蓮等4 人經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惟系 爭土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實有疑義 ,原告為張楊寶蓮之配偶及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之父, 理應知情,仍代理訴外人張楊寶蓮等4 人與伊成立調解,伊 深感受騙乃提起系爭前案,並本於調解過程中原告之話語陳
述、伊收受消費借貸訴訟起訴狀之心情、訴訟繫屬中伊所受 壓力、伊無奈簽立調解書之感受,有相當理由確信伊遭原告 以欺瞞手段詐欺致陷錯誤,而以善意撰擬系爭書狀,故伊撰 寫之內容屬合理意見表達及價值判斷,且系爭書狀於本院審 理時並未提示於旁聽人士,並無侵害原告名譽等語置辯。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5 、176 、376 、377 、380 、381 頁)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㈡、被告與訴外人張楊寶蓮等4 人前因返還借款事件衍生民事訴 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嗣後經 士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張楊寶 蓮433 萬3,333 元、張瑞堂566 萬6,667 元、張文馨266 萬 6,667 元及張慧淳733 萬3,333 元,及分別自82年10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曾於104 年6 月間對訴外人張楊寶蓮等4 人提起系爭前 案,並於105 年11月2 日撤回起訴。
㈣、被告於系爭前案之訴訟程序中之104 年6 月11日準備(一) 暨調查證據狀「原告(黃國旙)在其(張朝國)恫嚇誤導下 ,遂在被告於104 年間起訴後,迫於無奈只得於民國104 年 2 月16日與被告作成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之作成, 係出於被告代理人張朝國以欺瞞手段詐欺致陷於錯誤」;10 5 年4 月11日爭點整理暨事實理由狀「原告在其恫嚇誤導下 ,遂在被告於104 年間起訴後,迫於無奈,只得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與被告作成調解筆錄」;105 年8 月26日辯論意 旨狀「『阿叔不會騙你啦!相信阿叔啦!一定會保障你的權 益』云云,致原告在其恫嚇誤導下,陷於錯誤。」;105 年 9 月22日民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續狀「徒以張朝國之唆使誘惑 ,以致其有系爭調解之成立,冤枉實甚」(下稱系爭指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被告所辯其於系爭書狀中對原告所為之系爭指述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500 萬元是否適當?
㈠、被告所辯其於系爭書狀中系爭指述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是否如被告所辯係「以善意撰擬」、「合理意見表達」?被 告所辯其於系爭書狀中對原告所為貶損名譽之指述,是否必 須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必要,始能成立侵權行為?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 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 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 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 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 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 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 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 序中,除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 ,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 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 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 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 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2.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過程提出之書狀系爭指述,並無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 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指述有記載伊為「恫嚇誤導」、「欺瞞」等 詆毀其名譽之字句,顯屬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並提出上開書 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64頁);被告雖不否認有於 系爭前案提出上開書狀為系爭指述,然辯稱:伊係為防衛自 己之權利,感覺遭原告欺瞞,而表達自己內心之感受等語置 辯。經查,原告於102 年6 月5 日以其子女張慧淳名義與被 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款為被告於買賣 標的土地上原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所生之全部債務, 外加400 萬元,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2 頁 至第104 頁)。而訴外人張楊寶蓮等4 人早已輾轉取得第一 順位之抵押權債權,然原告等均未告知上情。又於104 年2 月11日張楊寶蓮等4 人對被告提出清償消費借貸之訴訟,主 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敏明承擔訴外人黃重雄、陳秋永之債務 (黃敏明、訴外人陳秋永、沈剛承受),而張楊寶蓮等4 人 輾轉自權利人即訴外人張明良處取得債權,被告應給付張楊 寶蓮433 萬3,333 元、張瑞堂566 萬6,667 元、張文馨266 萬6,667 元及張慧淳733 萬3,333 元,及分別自82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有起 訴狀影本附卷(本院卷第106 頁第120 頁)。張楊寶蓮等4 人再與被告於104 年2 月16日至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 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張楊寶蓮433 萬3,333 元 、張瑞堂566 萬6,667 元、張文馨266 萬6,667 元及張慧淳 733 萬3,333 元,及分別自82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 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嗣後發現張楊寶蓮 等4 人對訴外人沈剛提起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 3 年12月10日以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認定無法證 明有黃重雄、陳秋永與訴外人張明良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判 決敗訴(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8 頁)。因該案與系爭調解 之原因事實相同。又原告遲未給付切結書所承諾之500 萬元 款項,是被告認為原告明知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債權是否存在 容屬有疑,以張楊寶蓮等4 人代理人身份,故意隱瞞被告, 使其相信確有債務存在,而與張楊寶蓮等4 人簽署系爭調解 筆錄,且其內容約定之違約金高達年利率73%,本金加上違 約金至調解成立之日為止達數億元之多,致使被告繼承之土 地在拍賣後,無所剩餘。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才發現債權存在 有疑,原告及張楊寶蓮等4 人等人明知而未告知,雖原告等 人本與被告處於訴訟上對立地位,然被告表示感覺受到欺瞞 ,其陳述之事實尚非虛構之事,其於歷次之書狀亦有陳述事 件全貌,核屬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向承審法官說明全 案經過及所主張事實為正當,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 禦之陳述,就其性質應屬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所為之 「意見表達」,兩造本屬訴訟程序中之對立兩造,被告深覺 簽署對己不公平之系爭調解筆錄,急切主張系爭調解有瑕疵 以維護自身權益,詳究被告系爭指述所陳述語句,實為表達 系爭調解有瑕疵主張撤銷之訴訟上抗辯,屬被告基於自己主 觀確信所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其訴求對象為承審法官,且 非專為使原告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 攻防之合理評論範圍,亦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謂「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情形,不具因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自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過程提出系爭指述不法侵 害伊名譽,應賠償伊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非有 據。原告復以系爭前案中證人曾毓君、吳宏讓、彭秀梅均證 述系爭調解成立時氣氛平和,原告當時並未施用詐術,且被 告嗣後撤回訴訟,顯然係明知而惡意詆毀原告云云。然查, 證人曾毓君為原告等人委任出席調解之律師,調解內容本為 其所擬,而證人吳宏讓即調解委員秘書證述:當初條件都講
好了,根據提出之資料製作筆錄等語。證人彭秀梅即代書證 述:調解時起氣氛平和,因為張先生之律師已經先把筆錄內 容草稿擬好等語(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渠等證述 內容均為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筆錄時之狀況,惟調解現場根 本未實際進行條件之磋商,是依據先前私下之協議直接製作 筆錄而已,是以兩造究竟先前如何進行協商,證人根本未參 與,是以難認憑系爭前案證人之證詞即可認定被告係故意詆 毀原告之名譽而為不實陳述。又原告所稱被告對其及訴外人 張楊寶蓮等4 人提出眾多訴訟包括刑事、民事訴訟多達十多 件云云,然此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侵權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
㈡、承上所述,因被告上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500 萬元是否適當,即無論述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前案之訴訟過程中提出上開 書狀之系爭指述,不法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