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楊惠珠
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
被 告 廖莉美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王明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自94年1 月間起至99年8 月間止登記為訴 外人六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逸公司)之董事長,與 六逸公司董事即訴外人翁榮鍾亦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執行 業務時,明知六逸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竟非法對外 私募發行認股權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2條、第43 條之6 等規定,伊於96年9 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至六逸公司帳戶內,於2 年期間贖回條件屆至,僅有收 回400 萬元,尚有600 萬元未能受償,為此,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96年9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登記為六逸公司董事長,惟僅為掛名董事長 ,並無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六逸公司之主要經營者係 董事兼總經理即訴外人阮家文,對外募資並非被告之業務; 又翁榮鍾雖於96年間介紹原告投資六逸公司,並承諾於98年 9 月25日後,若原告不願持有股票,其願買回原告投資之本 利,惟此乃翁榮鍾之個人行為,六逸公司並未對外私募,亦 未授權翁榮鍾對原告為勸諭投資之行為;再六逸公司於伊擔 任董事長期間之增資,均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所為, 並無任何不法。原告於另案證詞已證述其有拿到1,000 萬元 等值之股票,何有損害。六逸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無 證券交易法之適用等語置辯,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㈠、六逸公司自91年4 月12日設立登記,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於106 年9 月15日登記停業。
㈡、被告自94年1 月間起至99年8 月間止登記為六逸公司之董事 長;被告之夫即訴外人翁榮鍾自94年1 月間起登記為六逸公 司股東,並自95年6 月起迄今登記為六逸公司之董事。翁榮 鍾負責公司對外資金及公司財務,公司內部營運者,包括經 營、專利、研發等為董事兼總經理阮家文負責。㈢、原告於96年9 月20日、同年月27日匯款980 萬元、20萬元至 六逸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南投分行000000 00000 帳戶。
㈣、原告匯上開款項後,沒有收到收據,兩年投資期間亦不曾領 過利息,另原告陸續從翁榮鍾要回400 萬元。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項規定規範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 ,其請求主體依上述文義,應僅限於公司,析言之,公司負 責人係對公司(股東全體)負忠實義務,而非針對股東個人 。是以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因其非請求主體,顯無理由。
㈡、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賠償責任,須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始能成 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稱被告擔任六逸公司董事長期間,六逸公司 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2條、第43條之6 等規定,違 法私募認股權證,造成原告損害云云。茲論述如下: 1.按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 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 證書,視為有價證券。」第7 條第2 項:「本法所稱私募, 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第22條第1 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對照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等規定,證券交易法私募等規定 ,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則不適用之。查, 六逸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為 六逸公司登記負責人,竟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進行私募有價 證券,容有誤會。
2.次查,原告於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1594號審理中(下稱1594 號案件)證稱:翁榮鍾邀請伊投資六逸公司,伊遂於96年9 月20日、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980 萬元、20萬元至六逸公司 台企銀帳戶,翁榮鍾說在2 年的投資期間會給伊利息,2 年 後會本金償還,翁榮鍾當初沒有提到股票的事情,只是說投 資,如果沒有賺錢的話,2 年後還是會把本金還給伊,這2 年如果有賺錢會分配,伊在那2 年投資期間沒有拿過利息; 伊沒有看過系爭收據,也沒有看過類似格式的文件,伊僅看 過林燕燕的收據,林燕燕收據的內容沒有提到股票的事情, 當時是翁榮鍾出具給林燕燕,伊曾經被阮家文邀請到六逸公 司開股東會,當時翁榮鍾、被告都不在場等語(見1594號案 件卷第296 至298 頁);證人林燕燕於1594號案件審理中證 稱:伊是百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百泰公司)負責人,伊於 96年9 月17日以百泰公司名義匯款1,000 萬元至六逸公司台 企銀帳戶係因翁榮鍾對六逸公司的陳述非常有未來性,楊惠 珠有問伊要不要投資,那時剛好有錢,就投資了,翁榮鍾與 伊是同行,在伊把投資款給他後,他才出具一張書面給伊, 承諾若此投資2 年內沒有回收,他願意無息退還投資款,但 翁榮鍾一開始邀伊投資時,並沒有提到股票的部分,系爭收 據與伊收到的切結書內容不太一樣,伊不清楚翁榮鍾在六逸 公司有無掛名擔任任何職務,翁榮鍾沒有講他在六逸公司擔 任的職務等語(見1594號案件卷第330 至334 頁),可知原 告、林燕燕雖均經翁榮鍾邀請而有匯款至六逸公司台企銀帳 戶之舉措,然原告及林燕燕均係與翁榮鍾接洽而參與投資, 與被告並無任何接洽。
3.衡以,原告身為外商銀行總經理,其工作資歷均為財金專長 ,倘若是以投資六逸公司以獲取股東權為契約標的,豈會未 有任何六逸公司之相關書面,再者若是以投資六逸公司以獲 取股東權為契約內容,股份之轉讓須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六 逸公司買回自己之股票受有相當限制,不可能任由原告等投 資人隨意取回投資之資金,是以翁榮鍾所稱2 年沒賺錢即歸 還本金,是否六逸公司授權翁榮鍾所為,存有疑義,抑或僅 為翁榮鍾個人承諾。又原告於1594號案件中證述投資2 、3 年後取得價值1,000 萬元之六逸公司股票(1594號案件第29
7 頁),是以不論最初與翁榮鍾約定之契約法律定性為何, 嗣後已同意為取得六逸公司之股東權,並已取得價值1,000 萬元之股票,難謂其受有損害。至於翁榮鍾已承諾原告、林 燕燕2 年後若未獲利將償還投資本金,因林燕燕有取回1,00 0 萬元,翁榮鍾僅給付原告400 萬元等情,承諾縱然屬實, 亦為翁榮鍾個人與原告之約定。林燕燕證述伊與原告條件一 樣,是一起談的,不清楚翁榮鍾在六逸公司擔任何職位等語 ,是原告對於翁榮鍾是否係取得六逸公司或被告授權對外向 原告為募資行為,自有未明;縱原告之款項確實匯至六逸公 司台企銀帳戶,亦無法排除可能為翁榮鍾將其股份出售給原 告。復參以阮家文於1594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約99年左右, 六逸公司有辦過一次較大規模的增資,當時是伊與翁榮鍾一 起推動增資,後來董事長由廖莉美轉成袁永棟。在99年前, 翁榮鍾也有對外募資,伊不清楚他用何人名義募資,也不知 道他跟投資人是用他的名義或是用六逸公司的名義募資,翁 榮鍾在對外募資的當下,伊並不知情,據伊所知,翁榮鍾有 將他自己的持股轉讓給其他人,譬如陳進財、楊惠珠等人, 有正式登記在股東名簿上的情況伊是清楚的,至於其他沒有 登記在股東名簿上的伊就不清楚等語(見1594號案件卷第28 7 至288 頁),益見翁榮鍾向原告等人募資時,並未經過六 逸公司之股東會同意,且翁榮鍾事後係以自己持股轉讓予原 告,尚難逕認翁榮鍾係以六逸公司名義對外募資。況原告為 財務金融界人士,既具有專業財務金融背景,自當審慎評估 投資風險,如該等投資確係以六逸公司名義對外所為,其等 焉可能未取得六逸公司具名之相關文件。就原告所陳,至多 僅與翁榮鍾間有法律關係,實無從以翁榮鍾之個人行為推認 被告執行六逸公司董事長職務時,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4.末按,被告僅為六逸公司掛名負責人,此參見阮家文於1594 號案件中之證詞(1594案件第290 頁)可知,其未負責公司 之財務資金,亦未負責管理、研發,翁榮鍾個人與原告間投 資六逸公司之協議行為,並非六逸公司之業務,難謂為被告 執行業務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授權翁榮鍾為之,而六 逸公司復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 易法及對於業務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並無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自9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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