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464號
SLDV,107,補,1464,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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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64號
原   告 吳文華 

訴訟代理人 吳國寧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禮良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向被告請求短少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
)參拾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於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原告之勞工
保險離職退保日期為民國106 年1 月27日,上述兩者雖為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兩者訴訟目的一致,是聲明第三項訴
訟標的價額應定為參拾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擇聲明第一、三項其中價額最高者以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聲明第一、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參
拾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又原告另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向被告請求
未休假折算工資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參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參佰元
,惟其中原告請求未休假折算工資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元部分,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2 分之1 ,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參仟捌佰貳拾元(
計算式:4300-88560/396696×4300×1/ 2=3820 ,元以下四捨
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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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