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80號
原 告 楊宜蓉
被 告 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錦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回復勞動契約;㈡簽訂書面勞動契
約;㈢給付民國107年6月及自同年8月起積欠「至今」之薪資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29萬6,320元(計算式:292,160元+4,160元=296,320元)
(見本院107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
㈡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先位聲明㈠請求回復勞動契約,意在回復其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性質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相同,與先位聲明㈢請
求給付薪資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㈠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先位聲明㈠請求回復勞動契約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原告為54年8月出生,而遭被告於107年7月19日解職時,年
約5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
休年齡,尚有10餘年,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元(見本院
107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依前揭意旨,應以10年期間之
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先位聲明㈠、㈢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360萬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10年=3,6
00,000元)。
3.另先位聲明㈡請求被告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係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
㈢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6,32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29萬6,320元,依前揭意旨,先備位之聲明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先位聲明部分核定之價額為
認定。
㈣先位聲明㈠、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萬元,已如前述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此部分原告應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320元。加計先位聲明㈡應繳裁判費3,00
0元,原告共應繳納貳萬壹仟參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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