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280號
SLDV,107,補,1280,2018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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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80號
原   告 楊宜蓉 
被   告 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錦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回復勞動契約;㈡簽訂書面勞動契
 約;㈢給付民國107年6月及自同年8月起積欠「至今」之薪資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29萬6,320元(計算式:292,160元+4,160元=296,320元)
 (見本院107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
㈡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先位聲明㈠請求回復勞動契約,意在回復其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性質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相同,與先位聲明㈢請
  求給付薪資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㈠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先位聲明㈠請求回復勞動契約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原告為54年8月出生,而遭被告於107年7月19日解職時,年
  約5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
  休年齡,尚有10餘年,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元(見本院
  107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依前揭意旨,應以10年期間之
  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先位聲明㈠、㈢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360萬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10年=3,6
  00,000元)。
 3.另先位聲明㈡請求被告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係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
㈢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6,32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29萬6,320元,依前揭意旨,先備位之聲明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先位聲明部分核定之價額為
 認定。
㈣先位聲明㈠、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萬元,已如前述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此部分原告應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320元。加計先位聲明㈡應繳裁判費3,00
 0元,原告共應繳納貳萬壹仟參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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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