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273號
SLDV,107,補,1273,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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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73號
原   告 王建智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王周玉惠
      王凱欣 
      王宏仁 
      王宏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 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 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王周玉惠王凱欣王宏仁王宏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100 元,及自如 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周玉惠王凱欣王宏仁、王 宏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房屋 (下稱系爭鄭州路3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及自民國91年9 月7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鄭州路3 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54元;⒊被 告王宏祺應給付原告66,500元,及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之聲明第1 項為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大同區太原 路11之8 、11之9 、11之10、11之11、11之12號房屋與臺 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房屋,由被告王周玉惠出 租予他人,被告未將原告所應分得之租金交付原告,乃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4,100 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4,100 元。
(三)訴之聲明第2 項關於請求返還系爭鄭州路3 樓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值為356,900 元,有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鑑定 報告附卷可憑(見士簡卷第96-115頁),且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價額無須併算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是原告訴之聲 明第2 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6,900 元。至原告訴之 聲明第2 項後段為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為聲明 第2 項前段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四)訴之聲明第3 項為原告請求被告王宏祺返還兩造所共有之 臺北市○○區○○路00000 號5 樓房屋修繕費用66,500元 ,與上開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附帶請 求,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6,500元。(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7,500 元(計算式:35 6,900 +204,100 +66,500=627,500 ),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830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860 元外,尚應補 繳2,9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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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