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17號
原 告 陳文維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杜麗華
杜彤恩
杜金隆
杜玉好
杜玉婷
杜慧敏
杜玉蘭
杜慧玲
杜慧芬
杜陳和子
杜光仁
杜信昌
杜光義
杜玲玉
杜佳玲
杜佩玲
柯慈福
柯美惠
柯美玉
柯玲子
柯玲莉
陳慧芳
陳慧明
楊德新
楊德善
楊德明
被 告 柯玲琴
柯玲晶
兼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慈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代位被告杜光義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揆諸上揭說明,原告
與被告杜光義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
應以被告杜光義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元【計算
式:1,664,324 元(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2,699,416 元(附
表二訴訟標的價額)=4,363,7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土地加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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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基地坐落 │建 物 面 積│分 割 後│ 訴訟標的價額 │
│ ├─────────┤(平方公尺) │杜 光 義│ │
│號│ 建物門牌 │ │應有部分│ │
├─┼─────────┼───────┼────┼────────┤
│1 │台北市士林區天母段│地面層:109.15│ 1/42 │450,764 元×512.│
│ │三小段628、629地號│二樓層:128.16│ │64×0.3025×1/42│
│ │ │三樓層:128.16│ │ =1,664,324元 │
│ │ │四樓層:128.16│ │ │
│ ├─────────┤騎 樓:19.01 │ │ │
│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合 計:512.64│ │ │
│ │路1 段41號(同段 │ │ │ │
│ │524建號) │ │ │ │
│ │ │ │ │ │
└─┴─────────┴───────┴────┴────────┘
註: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交易價
格(即與上開不動產相鄰、同類型、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
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交易價格每坪450,754 元)×樓
層面積×被告杜光義分割後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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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臺北市大同區│ 107年1月 │面 積│分 割 後│ │
│ │ │ 公告現值 │ │杜 光 義│訴訟標的價額│
│號│市府段三小段│(新臺幣)│(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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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634 地號 │896,400 元│ 44 │ 1/42 │ 939,086元│
│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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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635 地號 │896,400 元│ 59 │ 1/42 │ 1,259,229元│
│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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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714 地號 │518,207 元│ 80 │ 1/84 │ 493,530元│
│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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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714-1 地號│318,000 元│ 2 │ 1/84 │ 7,571元│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合 計│ 2,699,4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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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07 年1 月公告現值×面積×被告
杜光義分割後應有部分原告(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