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49號
原 告 潘仕祥
被 告 周陳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叁萬玖仟捌佰柒拾肆
元(見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