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李連水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 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5款、票據法第12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項之裁 定等是(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惟尚未分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本 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6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尚未分案之 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應於兩造間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民事訴訟事 件之紀錄,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 對於本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 依前揭裁定意旨,亦非屬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則聲請人既尚未提 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或請求或抗告, 其逕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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