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7年度,18號
SLDV,107,簡抗,18,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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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0七年度簡抗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呂盈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家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一0七年度湖簡調字
第二二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而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 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 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 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 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 法院一0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四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管轄 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 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戶籍雖設於臺中市○區○○街○○○巷○ 號,但並未居住該址,伊居住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屬本院轄區,且兩造間前曾有本院一0五年 度審易字第二九二八號刑事案件、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0三 二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均無管轄問題,原裁定以無管轄權 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審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經查:
㈠通觀相對人本件起訴狀內容(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 並未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其於起訴狀雖記載抗告人 之居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 然經原審按址送達訴訟文書,已經郵務機關以無此人為由退



回(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足見抗告人於本件起訴時,並未 居住該址。
㈡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抗告 人之戶籍即已設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此有抗 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原審卷外放限制閱覽卷), 且抗告人於同年九月三日具狀撤回本院另件移轉管轄裁定之 抗告(本院一0七年度簡抗字第一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時, 所記載之住址亦為上址,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件卷宗查閱 屬實。
㈢抗告人固自稱居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且兩造間本院一0五年度審易字第二九二八號刑事案件 及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0三二號民事事件(下合稱本院另案 民刑事案件),均由本院審理,並無管轄問題云云。然經本 院函囑前址轄區警察局派員實地訪查結果,同址一、二樓係 UCC優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址三樓為產晶積體電路股 份有限公司,同址四樓為遵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遵宇 公司),抗告人係在同址四樓遵宇公司上班,職稱為經理, 並未實際居住於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一百零 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一0七六0一五二四七 號函、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一0七六0一七 三三六號函、本院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 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而本院另案 民刑事案件亦分別於本件起訴前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 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即已判決,復有本院另案民刑事判決可按 (本院卷第四十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亦不足據 以認定抗告人於本件起訴時仍居住於本院轄區。 ㈣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依上開事證,僅可認定臺北 市○○區○○路○○○巷○○○弄○號(四樓)為抗告人之 工作地,但無客觀之事證足認抗告人已久無居住該登記戶籍 之地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 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
㈤綜上,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應由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臺中地 院管轄,是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尚無不合。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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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遵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