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58號
SLDV,107,簡上,158,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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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胡政達 
被 上訴 人 吳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伊將坐落臺北市○○區○ ○○路00巷000 號1 樓101 室及102 室(下合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至104 年5 月31日止,上訴人應負擔水 電費,並於交還房屋時負責回復原狀。嗣系爭租賃契約到期 後,上訴人表示尚需時日回復原狀,兩造遂再約定系爭租賃 契約期限延至同年9 月30日止。惟上訴人於屆期,仍未依約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伊遂自行僱工估價後,將估價單交付 予上訴人,並於上訴人無異議後,由伊僱工回復原狀,支出 工程費用:㈠附表編號2 重新油漆費用新臺幣(下同)8,00 0 元;㈡附表編號3 不銹鋼烤漆大門4 萬2,000 元;㈢附表 編號4 設備費用1 萬7,610 元;㈣附表編號5 、8 設備及泥 作工程計16萬7,000 元;㈤衛浴設備3 萬元;㈥浴室天花板 、輕鋼架天花板加修補計2 萬1,500 元(總計28萬6,110 元 ),並代上訴人繳納104 年6 月至9 月之電費4 萬9,632 元 ,則扣除上訴人繳交之保證金14萬7,000 元後,上訴人應如 數給付予伊。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8,742 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估價過高、且均為全 新物品,惟伊承租系爭房屋時,設備是舊的且成本低之簡易 設備。又被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費用,其中㈠附表編號3 不 鏽鋼烤漆大門4 萬2,000 元;㈡附表編號4 除冷水排水配管 2 出口外其餘工程1 萬7,610 元;㈢附表編號7 加修補計2 萬1,500 元之修繕費用,均與實際不符。伊於系爭租賃契約 終止後,已交還系爭房屋,但被上訴人並未返還保證金14萬 7,000 元,並引誘及詐騙伊,致伊支出安裝不鏽鋼材質柵欄 費用8 萬元及冷氣2 臺5 萬元,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答 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 年6 月1 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 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至104 年5 月31日止,約 定水電費由上訴人負擔,並於返還系爭房屋時,上訴人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嗣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兩造合意將系爭 租賃契約期延長至同年9 月30日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9頁),自堪信 為真實。
㈡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6 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 要時,乙方(上訴人)取得甲方(被上訴人)同意後得自行 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物及結構體,乙方於交還房屋時 並應負責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16頁),依此約定,上 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返還系爭房屋時,即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4 份(見 本院卷第65至68頁、原審卷第15至19頁),被上訴人先後於 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同年6 月1 日起至 102 年5 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胡正文;嗣再分別於 同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同年6 月1 日起至10 4 年5 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並各訂立不同 之租賃契約,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系爭房屋出 租給上訴人前,是出租給胡正文,而胡正文之租賃契約與上 訴人之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是不同人,但押租金即保證金 並未返還給胡正文,而係經約定直接轉作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之押租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上訴人亦陳明其 與胡正文是個別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208 頁)。足 認個別租賃契約權利義務各別,上訴人依系爭租賃約款所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為其依系爭租賃契約起租即103 年6 月1 日當時系爭房屋之原狀使用至租約終止時應有之狀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上訴 人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出租時之原狀、原狀經上 訴人變更,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若干,應負舉證之責任。 查:
⒈附表編號2油漆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隔間,應回復原狀,油漆費用為 8,000 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請款單為憑(見原審 卷第51頁),為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僅泛稱回復原狀須 支出油漆費用8,000 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依系爭 租賃契約出租時之原狀,及其後經變更而應由上訴人回復, 自不能認上開油漆費用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
⒉附表編號3不鏽鋼烤漆大門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不鏽鋼烤漆大門被拆走,並未回 復原狀,且未返還予伊,不鏽鋼烤漆大門之費用為4萬2,000 元等語,雖提出宏鑫工程行請款單、支票為憑(見原審卷第 52、5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屋是73年所蓋,於97年間就出租給胡正文,於97年裝不鏽鋼 門,裏面是甲種防火門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頁),而上訴 人於原審雖陳稱:胡正文承租時,大門是不銹鋼,甲種防火 門是我們裝的,因為我們要立案,我退租時,沒有將不鏽鋼 門裝回去,但有將不鏽鋼門收起來,沒有丟掉等語(見原審 卷第207 頁)。然此僅足認系爭房屋於97年間出租予胡正文 ,有裝設不鏽鋼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依系爭租 賃契約承租時,系爭房屋仍有裝設不鏽鋼烤漆大門,是被上 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系爭房屋不 鏽鋼烤漆大門費用4 萬2,000 元,亦難認有據。至被上訴人 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或向第三人請求,則為別一法律關係 。
⒊附表編號4設備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 之廁所化妝鏡 、置物架、排風機、吸頂燈、套房輕鋼架LED 燈具7 套、吸



頂燈座燈管等設備回復原狀1 萬7,610 元云云,並提出請款 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06 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 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時,此部分設備之原狀, 及該設備經變動失其應有狀態而應回復原狀,其請求此部分 給付,洵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5、8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要回復系爭房屋原狀,須支出如附表編號5 、8 所示費用云云,並提出請款單、支票、統一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107 至109 、112 至113 頁),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另提出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照片、估 價單(見原審卷第150 至155 頁、128 頁至129 頁),又抗 辯:伊所提出之照片即為被上訴人現階段仍在出租予他人之 房間所附的廁所,當時被上訴人出租給伊時的系爭房屋廁所 就是這樣,並沒有被上訴人主張的那麼高級等語(原審卷第 160 頁),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以系爭 租約承租系爭房屋時,此部分房屋之原狀、該等設施經上訴 人加以改變而失其應有狀態,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回復原 狀之費用,亦難認可採。
⒌附表編號6衛浴設備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衛浴設備回復原狀含安裝費用為3 萬元云云,並提出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同為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第 197至198頁)之真正,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上均未顯示 拍攝時間、地點,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出租予被上訴 人時,系爭房屋衛浴設備之原狀為何,自不能據以認定系爭 房屋衛浴設備之原狀,要無從推認上訴人就此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而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此所生之費用。 ⒍附表編號7浴室天花板、輕鋼架天花板加修補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輕鋼架天花板加修補 費用為2 萬1,500 元云云,並提出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49頁),亦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於上訴人出租 予伊時是簡易型,且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5 頁)。 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輕鋼架 天花板於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承租時之原狀經上訴人加以 變動,而應依約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 謂有據。
㈣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租賃期滿或因違約而 解約者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 費用,並且需繳交予甲方應繳之使用費用(使用損壞費、水 電費、換鎖費、清潔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代上訴人繳納104 年6 月至9 月之 電費,扣除分攤後之費用為4 萬9,632 元等語,業據提出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104 年6 月至7 月電 費單、及同年8 月至9 月電費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84 頁),應堪採取。上訴人抗辯:伊於103 年1 月20日在系爭 房屋裝設一組分電表,後於104 年7 月請台電公司台北北區 營業處核算用電度數,發現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並未分隔 電源,致系爭房屋同一樓層電費均由伊負擔,致伊自103 年 1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多負擔11萬996 元,當應扣除等語, 並提出103 年1 月20日新裝分電錶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146 頁)。然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1 樓新增分電表 」究有無實際裝設,及裝設後依該分電表之使用電量記錄為 何,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其此抗辯要屬乏憑。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繳納電費金額係以104 年6 月至9 月電費扣除其應分攤後之費用後之4 萬9,632 元,為上訴人 應負擔之電費等語,應認為可採。
㈤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要旨)。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於期滿交 還系爭房屋時,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14萬7,000 元,但上訴 人迄未返還,且伊受威嚇、欺騙而安裝2 台冷氣費用5 萬元 、及伊因受騙而支出不鏽鋼材質柵欄費用8 萬元,伊主張抵 銷云云。查被上訴人就其於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交還 房屋後,其尚未返還保證金14萬7,000 元乙節,並不爭執。 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保證金新臺壹肆拾萬 柒仟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時無息返還。」;第6 條約定: 「房屋保證金僅作房屋使用損壞及水電費、換鎖費、電話費 、清潔費等賠償抵繳之用外不作房屋租金抵繳之用」,有系 爭租賃契約可佐(見原審卷第15、16頁)。上訴人於租約終 止時,欠繳電費4 萬9,632 元,依前揭說明,應於契約終止 時,以押租金當然抵充,其此部分因此歸於消滅,無待於上 訴人另為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自無再為論斷之必 要。。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8萬8,742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 洽,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工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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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 │金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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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分離式冷氣機2台 │6 萬4,7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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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油漆 │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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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鏽鋼烤漆大門 │4 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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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設備(廁所化妝鏡、置物架、排風機、吸頂│1萬7,610元 │
│ │燈、套房輕鋼架LED 燈具7 套、吸頂燈座燈│ │
│ │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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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設備(套房室內電燈插座回路重新配置、4 │11萬8,000元 │
│ │間套房電源幹線重新配置含分錶、廁所污水│ │
│ │管查管路修改配管、冷熱水管查管路修改配│ │
│ │管、套房開關插座更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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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衛浴設備2套含安裝 │3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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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浴室天花板、輕鋼架天花板加修補 │2萬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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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泥作工程(壁磚泥作拆除清運、全室地面塑│16萬6,040元 │
│ │膠地磚及其他拆除清運、新砌磚隔間泥作粉│ │
│ │光、浴室內原牆地面泥作打底、浴室內地壁│ │
│ │面防水施作、浴室塑鋼門組、浴室壁面貼磚│ │
│ │、浴室地面貼磚、浴室淋浴門加門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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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