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57號
SLDV,107,簡上,157,2018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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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楊義川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瑋玲律師
      楊仁杰 
被 上訴人 劉昌盛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7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772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
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原審判命伊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伊有足夠經濟能力,僅因不懂法律程序故未聲請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為免伊於上訴期間因錯誤判決遭假執行致受 重大損失,聲請准伊就原審判決命給付部分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依職權為免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於法 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在原審 縱未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 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 論及裁判。查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則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 即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官 蕭錫証
法官 劉逸成




法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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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