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0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飛燕企業有限
公司、黃英發、黃旋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請求給付金額為新臺幣600 萬元及美金8 萬6097元(
折合新臺幣260 萬7189元【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
時即民國106 年5 月31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
1 元兌換新臺幣30.282元計算,計算式:86097 ×30.282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捌佰陸拾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計算式:
6000000 +0000000 =00000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
。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
狀,並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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