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債 務 人 黃玉燦
代 理 人 鄭光評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玉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及第8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5 年 11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 協商條件為自106 年2 月起每月還款1 萬1,000 元。惟伊之 第3 名未成年子於106 年3 月出生,配偶身體尚未恢復無法 工作,全家生活費用全仰賴伊負擔,且伊尚須分擔照顧接送 3 名幼子之工作,無法擔任全職工作,收入因而大幅減少, 無力依約準時償還,終至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部份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 至9 頁)、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調解卷第26至28頁)、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 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 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1頁)、第三人壬宏車業出具之機 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4頁)、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頁)、薪資轉帳明 細(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 目前居住新北市汐止區,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 萬7,000 元 ,並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協商 款後僅餘約1 萬6,000 元【計算式:27,000-11,000=16,0 00】,核以新北市政府公布107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 萬4,385 元,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款後之餘 額,實不足以支應個人生活費及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是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雖有繼承位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應繼分28分之1 ,其價值約4,743 元 【計算式:132,800 ÷28=4,743 】;另有106 年11月光陽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現值約3 萬5,000 元,是債務人 所有之財產合計約3 萬9,743 元【計算式:4,743 +35,000 =39,743】,惟其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98萬7, 214 元,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 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