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盧雲瑛
代 理 人 謝政剛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9 月25日民事裁定命伊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 萬 610 元。惟伊目前任職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 院每月薪資收入約3 萬9,800 元,自107 年3 月起經債權人 每月強制執行扣薪,僅實領取2 萬6,534 元。又伊尚有父親 及1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實無力支付本件郵務送達費,爰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 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此觀消債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但未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亦得以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等費用,聲請法院以 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核其立法意旨,應為更生程序乃係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應要 求債務人將來須有一定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 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 適合利用更生程序。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為消債條例第15條所 規定。然消債條例已規定者,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 而依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規定,既已明定逾期未繳納預納 費用者,即應駁回。且更生事件復不得聲請訴訟救助。則消 債條例就未預納費用之更生事件已有規定,自無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5 節訴訟救助章節之餘地,附此敘明。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依上開說明,並 無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更生聲請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規定 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即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