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雨宣即林憶如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 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 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 款、第3 款,則係基於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 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 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 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 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 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於新東陽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扣 薪,薪後所餘之金額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聲請本院禁止對 債務人薪資強制執行。
三、經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 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 及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 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 ,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或其他 財產為強制執行。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之意旨,聲 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 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 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 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如聲 請人猶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
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本條例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 能。再者,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為120 日,債權人可得受償 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渠等之債權,亦得就前開 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 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不 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 行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本件保全處 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