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王成立
林英進
王慧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票字第8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或其指定人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1 紙,詎於屆期後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如附表 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已載明發票日為民國94 年4 月2 日而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
三、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 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 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 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經核抗告人提出如附 表所示本票正本與影本(見原審卷證物袋、第5 頁),其填 載項目、內容、筆跡均相同,是認為同一本票之正本與影本 ,而本票正本發票日欄位係蓋用藍色墨水日期章為「94.4.- 2 」雖顏色較淺,惟對照本票影本於發票日欄位之「月」位 置左下處,仍依稀可見「2 」之印跡,則如附表所示本票確 實已填載發票日而非倒填發票日一節,堪予認定。是原審裁 定就此形式事項未予詳查即逕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
有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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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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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受 款 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
│號│ │ │(民國)│(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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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成立│台新國際商業銀│94年4月 │107 年7 月│400 萬元 │157萬918元│自107 年7 月19日│免除作成│
│ │林英進│行股份有限公司│2日 │18日 │ │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拒絕證書│
│ │王慧智│或其指定人 │ │ │ │ │之1.87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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