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87號
SLDV,107,建,87,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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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紅艷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與被告簽立桃園 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污水處理改善工程土建部分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履行完畢,惟被告仍有新臺幣41 6 萬2,130 元之工程款遲延而未給付,經伊屢次催討,被告 卻以各種理由拖延付款,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 約第13條第5 款約定:「如因本契約而發生訴訟時,雙方同 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 ),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 ,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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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