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美雪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相 對 人 張景慧
張曉慧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田佩玉
訴訟代理人 賴淑琴律師
複代理人 賴育英律師
相 對 人 潘鳴燕
訴訟代理人 田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1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美雪與相對人張景慧、張曉慧 及張景儀、張景傑、張景閎等六人均為被繼承人張志華之繼 承人,張志華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死亡,遺有包含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及其他動產等遺產,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特留 分各為十二分之一。惟被繼承人張志華生前所立遺囑將附表 所列土地及建物,全由相對人張景慧、張曉慧共同平分繼承 ,且繼承發生後相對人張景慧、張曉慧逕自將系爭不動產以 遺囑繼承登記為其等所有,嗣又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 部分八分之一及十六分之一出售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潘鳴燕 ,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為此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提起本案 訴訟,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或「遺囑繼承」 之移轉登記,併請求分割遺產,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俾阻 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及避免第三人因不 知情而受讓有可能被塗銷,致聲請人或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爰聲請許可就附表所列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二、相對人等則以:聲請人所提本案請求(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10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第5 項請求撤 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為相對人張景慧、張曉慧所有,其訴訟標的並非基 於物權為請求。且被繼承人張志華遺囑縱有侵害聲請人特留
分情事,聲請人得行使扣減權,相對人張景慧、張曉慧亦得 以金錢補償之,相對人張景慧、張曉慧等不同意與聲請人以 持分共有之方式為遺產分割,故聲請人縱得行使扣減權,亦 與不動產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無關,則其請 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不予准許,並聲明:駁回 聲請。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6 、7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志華之法定繼承人,特留分十 二分之一,惟因張志華預立遺囑將包含附表所列不動產遺 產分予相對人張景慧、張曉慧及其他繼承人張景儀、張景 傑、張景閎等五人,且相對人張景慧、張曉慧等已辦理遺 囑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嗣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潘鳴燕,已侵害其特留分,故聲請人已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請求塗銷相對人等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已 有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遺囑及兩造所提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則聲請人 於本案係認相對人等就附表所列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登記, 及嗣後買賣所為移轉登記,已侵害其特留分,而依民法第 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 成權,堪認其就訴請相對人等塗銷登記附所所示不動產之 部分,確係基於物權關係而就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 登記之權利有所請求,且已就本案請求為釋明,雖其釋明 尚有不足,然依上開規定,仍應裁定許可聲請人供相當之 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 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 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 擔保金額,為前引法文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揭明。本院審酌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雖未限制相對人等處分系爭不 動產之權能,但實際上可能造成第三人不願意受讓該權利 之情形,使得相對人等如因此登記而受有延後處分系爭不 動產之利息損失。從而,審酌聲請人於本案起訴時陳明附
表所列不動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176,798 元, ,且系爭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等規定 ,系爭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 2 年、1 年,所需進行期間約為5 年,並按週年法定利率 5%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可能 受有之損害額為2,294,200 元(計算式:9,176,798 ×5% ×5 =2,294,200 ,元以下4 捨5 入),據此酌定聲請人 應提供之擔保金為229 萬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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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地段及種類│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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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士林區陽明段二│67平方公│被告張景慧應有│
│ │小段385 地號土地 │尺 │部分8 分之1 、│
│ │ │ │被告張曉慧應有│
│ │ │ │部分4 分之1、 │
│ │ │ │被告潘鳴燕應有│
│ │ │ │部分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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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小段21420 建號即│40.59 平│被告張景慧應有│
│ │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 公尺 │部分16分之7 、│
│ │福壽街17號2 樓建物 │ │被告張曉慧應有│
│ │ │ │部分2 分之1 、│
│ │ │ │被告潘鳴燕應有│
│ │ │ │部分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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