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7年度,311號
SLDV,107,家親聲,311,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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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311 號
聲 請 人 蘇鳳凰
非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相 對 人 薛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年65歲,且有四肢之重度肢體障礙,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無工作能力,又無財產,顯然無法維持生 活,社會局更擬取消伊之低收入戶資格。相對人為伊與前配 偶所生之子女,對伊負有扶養義務,為此援引民國105 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 萬8,476 元 ,作為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扣除伊每月領取之身障補 助8,200 元後,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等規定, 求命相對人自107 年7 月起至伊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伊扶養費1 萬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均 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117條及 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此,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 無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65 歲高齡,且有四肢之重度肢體障礙,現無收入及財產,已不 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則為伊之子女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書 函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 、10、11、20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後,亦見聲請人於104 年至106 年之所得依序為1 萬2,500 元、2 萬4,000 元、0 元,名下雖有土地4 筆,惟財產價值僅有23萬8,547 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倚(見本院卷



第21-26 頁),堪認聲請人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是依上 揭法文規定,聲請人主張其合於受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相對人 扶養之要件等語,應值為採。
四、然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有所明定。茲查 ,聲請人到庭自承:相對人從小都是阿嬤在帶,伊很少去看 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併參聲請人前曾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明陳:伊從出生時就患有小兒麻痺,四肢不方便, 所以未曾撫養相對人,都是由相對人之父親、祖母在扶養相 對人等語,亦有臺灣士林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28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調取該 署104 年度偵字第9289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從未扶 養或照顧相對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長期未扶養或照顧相對人 ,且聲請人亦自承離家後即很少探視相對人(見本院卷第40 頁),可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年幼時之成長,缺乏任何聞問 及關愛,若仍命相對人成年後應扶養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 ,自屬情節重大,應依前揭法文規定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綜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 ,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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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