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劉蓮枝
相 對 人 劉蓮吉
上列抗告人因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本院所
為之106 年度監宣字第335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所謂補充送達,此規 定之緣由,乃因同居人或受僱人與應受送達人關係密切、感 情融洽,且有一定之信賴關係,收受文書通常均如實轉知應 受送達本人,故認對於此等人之送達,可與對於本人之送達 同視。然而,如同居人或受僱人與應受送達人就訴訟上利害 關係不同,如允許向兼有他造當事人身分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顯然將使應受送達人蒙受不利益,是如同居人或受僱 人為應受送達人之他造當事人,即不適用補充送達之規定,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2 項規定即明。經查:原裁定正 本前經郵務寄送「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向抗告人送達,嗣分別於 民國107 年3 月13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 派出所、及於107 年3 月15日由忠誠路該址之同居人簽收, 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50 之1 頁、151 頁),然抗告 人前於106 年11月14日即將戶籍遷出「臺北市○○區○○街 000 號3 樓」,另遷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有抗告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1頁),是該「臺北 市○○區○○街000 號3 樓」於寄送原裁定時,並非抗告人 之送達處所,本院前向該址送達於法不符,亦不生寄存送達 效力。另與抗告人同設籍「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之人,尚有相對人、劉建鴻、劉建鴻之子女等人。而本
件改定監護人事件,家庭成員間各有不同考量,由立場恐非 一致之同居人收受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補充 送達精神相違,有類似同條第2 項情形,亦難認已合法送達 。本件抗告人係於107 年4 月1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收受原裁定正本,於107 年4 月27日提出 抗告,有信封公文封、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可稽(本院卷第 10頁、第6 頁),是本件抗告並未逾期,合先說明。二、相對人劉蓮吉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蓮吉係劉 張寶貴(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劉張寶貴前經其配偶劉生福向鈞院聲請監 護宣告,由鈞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83 號裁定宣告劉張寶 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劉生福為其監護人,惟劉生福 業於106 年9 月14日死亡,故有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劉 張寶貴之監護人必要。又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於 106 年5 月15日變更戶籍與劉張寶貴同住,劉張寶貴多由相 對人照顧起居生活。而劉張寶貴有六名子女,經相對人與抗 告人劉蓮枝、劉蓮滿及劉圓滿等人協議後,均同意由相對人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張寶貴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父即原 監護人劉生福於106 年5 月5 日曾召開家庭會議,定有「劉 家開會公約」,指定相對人為家庭會議之召集人、主持人、 裁決人、監督人並制定開會議題內容,劉家全體兒女需共同 配合遵守,並由劉生福及劉張寶貴之子女於公約下簽名同意 ,可見原監護人劉生福之子女同意由相對人主理劉家內外一 切事務。另劉生福於106 年6 月9 日立有遺囑,亦指定相對 人為遺囑執行人,可見相對人受原監護人劉生福信賴,亦受 手足之信任,可證相對人確實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並聲明 選定劉蓮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張寶貴之監護人。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利害關係人即劉張寶貴之子劉建鴻、劉 建展等雖表示不同意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但其等指摘相對 人盜領父母存款、未盡心照顧劉生福、偽造劉生福遺囑云云 ,尚不足採;另審酌卷附「劉家開會公約」之記載,及劉建 鴻自承知悉全家開會結論是以後由相對人統一處理家裡事情 ,及相對人現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張寶貴同住,照顧劉張寶 貴之生活起居,且劉張寶貴之子女多數均同意由相對人擔任 監護人,及原監護人劉生福生前亦委由相對人處理家庭財產 及其夫妻生活事宜,堪認相對人適任監護人,爰選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張寶貴之監護人,並指定劉蓮枝、劉建 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現相對人、劉蓮滿、劉圓滿、劉建展、劉建鴻等人互相爭 權奪財,彼此互告之訴訟及律師費用,均由父母財產買單
。其等均未將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張寶貴之健康安危視為首 要,令人心寒。
(二)抗告人前偕同劉張寶貴就醫,醫師建議劉張寶貴需復健, 避免退化,轉告後,相對人卻稱其與劉蓮滿、劉圓滿不會 理會抗告人之建議。兩造之父劉生福於106 年9 月間意外 噎到,抗告人前往探視父親,相對人及劉圓滿卻催促抗告 人簽同意由相對人擔任劉張寶貴之監護人之同意書,且未 經抗告人同意即自行刻印用印,並以欺騙手法索取抗告人 之身分證。
(三)兩造父母之存款、租賃收入,遭劉建展、相對人、劉圓滿 等人盜領或藉口保管。相對人、劉蓮滿、劉圓滿更於107 年3 月27日恐嚇抗告人,今後母親財產均歸其等,不會告 訴抗告人流向。抗告人受恐嚇數日後接獲母親之病危通知 ,幸母親經診治後已好轉。抗告人多年來協助父母公私業 務,且抗告人身體狀況已漸好轉,可保護母親,請讓抗告 人再次保護母親劉張寶貴。
(四)爰聲明:1.原裁定廢棄。2.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劉張寶貴之監護人,並指定劉蓮枝、劉建鴻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3.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民法1113條、第1106條第1 項第1 款、第1094條第4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第 1 項、第1111條之1 亦有明示。經查:
(一)本件兩造之母劉張寶貴前經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183 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劉生福為其監護人, 嗣劉生福於106 年9 月14日死亡,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另行 選定監護人,經原裁定選定相對人劉蓮吉為其監護人,及 指定劉蓮枝、劉建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前
揭裁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12頁、本院卷第8-1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原監護人劉生福生前曾特別召集全體子 女訂立公約,指定由相對人日後負責定期召集主持會議, 報告家庭收入、支出及父母起居健康狀況等情,業據相對 人於原審提出劉家開會公約、劉家第一次家庭會議紀錄及 錄影光碟等件可憑,亦經劉建鴻自承知悉全家開會結論, 以後由相對人統一處理家裡事情等語(原審卷第50-51 頁 ),堪信為實。
(三)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催促抗告人出具同意書、擅自以抗告 人名義用印刻印,又兩造父母之存款、租賃收入,遭相對 人等盜領及藉口保管,相對人及姊妹等亦於107 年3 月27 日恐嚇抗告人,今後母親財產均歸其等,不會告訴抗告人 流向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同意由抗告人擔 任劉張寶貴之監護人等語(原審卷第50頁),堪認抗告人 前曾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又抗告人前開指述,僅係 其片面指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難認屬實。
(四)另經囑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視兩造、利害關係人及受 監護宣告之人,結果略以:「…劉建鴻表示,其認應由其 自己單獨擔任監護人…劉建展表示:其認為應由其自己單 獨擔任監護人…劉蓮枝表示,其認為應由其自己單獨擔任 監護人…劉蓮吉表示,其認為應由其自己單獨擔任監護人 …劉蓮滿表示,其認為由劉蓮吉單獨擔任監護人較適宜… 劉圓滿表示,其認為由劉蓮吉單獨擔任監護人較適宜…」 、「受監護人目前由相對人劉蓮吉主要照顧,各子女中劉 蓮滿及劉圓滿亦會協助照顧;受監護人各子女中,劉建鴻 、劉蓮枝、劉蓮滿、劉圓滿,則均能持續前往探視,且在 受監護人住院及出院期間均有前往探視關心,劉建展自 106 年5 月14日後即未再實際探視過受監護人。另查,本 件受監護人精神氣色尚佳,身體清潔狀況良好,無褥瘡, 無異味髒污情形,照護者能逐日量測紀錄受監護人各項生 理數值,規劃照護及復健流程,照護用心仔細,評估受監 護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綜上所述,為受監護人能長期 獲得妥適之監護及照顧,衡諸前述各子女參與照護狀態、 探視頻率、健康條件、對受監護人重大醫療決定之參與、 未來照顧計畫等主客觀條件,並考量受監護人目前之照護 狀況及應受監護事務均係劉蓮吉實質處理等情,評估宜由 其擔任監護人為監護事務之處理。」等語,有本院107年 度家查字第11、12號調查報告卷可參(本院107 年度家聲 抗字第18號卷第161-175 頁)。
(五)本院審酌上揭調查報告及前述事證,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劉 張寶貴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責主要照顧,受照 顧情形良好,又受監護宣告之人年事已高,其目前接受相 對人之照顧狀況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不宜驟然改變其生活 環境與方式。而抗告人、劉建鴻、劉建展雖亦有意擔任監 護人,但考量其等近來均未曾實際擔負照料劉張寶貴之責 ,若由其等任劉張寶貴之監護人,恐不能周全知悉劉張寶 貴之需求,不符合劉張寶貴之最佳利益。是由相對人擔任 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原裁定選定由相對人劉蓮吉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張 寶貴之監護人,並指定得平衡不同立場之抗告人、劉建鴻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應屬妥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