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21號
SLDV,107,家繼訴,21,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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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吳炳正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被   告 吳福基 


訴訟代理人 吳炳中 
被   告 吳隨娥 

      吳秀娥 


      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汪戀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隨娥吳秀娥吳月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汪戀英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 應由原告吳炳正、被告吳福基吳隨娥吳秀娥吳月娥吳炳中繼承;又本件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財 產,而原告吳炳正、被告吳福基吳隨娥吳月娥吳炳中 等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已有共識,並訂有遺產分割 協議書。系爭遺產總額為28,985,595元,依兩造應繼分六分 之一計算,每人應得被繼承人遺產金額為4,830,933 元。而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吳炳中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如系爭土地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將導致系爭土地與 其上建物所有權歸屬不同一人之結果,有礙土地及建物之整 體利用,故協議系爭土地歸被告吳炳中取得,被告吳福基分 別取得附表一編號2 至21所示之股票及基金等投資,被告吳 炳正、吳隨娥吳秀娥吳月娥四人則均分附表一編號22至 29所示存款,並由被告吳炳中補償不足額部分。惟被告吳秀



娥未就前開協議書之分割方法表示意見,亦未於該協議書上 簽章,致無法達成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 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吳福基吳炳中吳隨娥吳月娥到庭陳稱:同意原告 之請求等語;被告吳秀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 頁 ),堪信為真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在分割前為 兩造公同共有,而原告吳炳正、被告吳福基吳隨娥、吳月 娥及吳炳中等,雖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已有共識,並訂有 遺產分割協議書,惟被告吳秀娥未就前開協議書之分割方法 表示意見,亦未於該協議書上簽章,致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 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 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 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 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 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 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被繼承人 吳汪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未分割遺產為系爭土地、股票 、基金及存款,而被告吳炳中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見本院卷第21頁),為避免分割後土地與房屋歸不同人



所有,系爭土地應分由被告吳炳中單獨取得;另參酌原告、 被告吳福基吳隨娥吳月娥吳炳中協議分割之方法,由 被告吳福基分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21所示股票、基金,價值 共3,942,228 元;原告、被告吳隨娥吳秀娥吳月娥、吳 炳中則分得如附表一編號22至29所示存款各四分之一,各分 得3,723,841 元(計算式:14,895,367÷4 =3,723,841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繼承人吳汪戀英所遺系爭遺產 共28,985,595元,兩造應繼比例為六分之一,亦即每人應分 得4,830,933 元(計算式:28,985,595÷6 =4,830,93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被告吳隨娥吳秀娥、吳 月娥、吳炳中所分不足額部分,亦即被告吳福基不足888,70 5 元部分(計算式:4,830,933 -3,075,210 =888,705 ) ,原告、被告吳隨娥吳秀娥吳月娥吳炳中不足額1,10 7,092元部分(計算式:4,830,933 -3,723,841 =1,107,0 92),應由被告吳炳中以現金補償。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吳汪戀英附表一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繼承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汪戀英之遺產
┌──┬─────────┬───────┬─────────┐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1 │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10,148,000元 │一、全部由被告吳炳│
│ │二小段401 地號土地│ │ 中取得。 │
│ │ │ │二、被告吳炳中應給│
│ │ │ │ 付被告吳福基88│
│ │ │ │ 8,705 元;給付│
│ │ │ │ 原告吳炳正、被│
│ │ │ │ 告吳隨娥、吳秀│
│ │ │ │ 娥、吳月娥各1,│
│ │ │ │ 107,092元。 │
├──┼─────────┼───────┼─────────┤
│ 2 │嘉裕股份有限公司股│16,820元 │編號2 至21之投資,│
│ │票2,000 股 │ │就繼承開始時股數及│
├──┼─────────┼───────┤其後法定孳息,均由│
│ 3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74,800 元 │被告吳福基取得。 │
│ │公司股票2,000 股 │ │ │
├──┼─────────┼───────┤ │
│ 4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600 元 │ │
│ │司股票20股 │ │ │
├──┼─────────┼───────┤ │
│ 5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1,638 元 │ │
│ │司股票299 股 │ │ │
├──┼─────────┼───────┤ │
│ 6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156,600元 │ │
│ │司股票12,000股 │ │ │
├──┼─────────┼───────┤ │
│ 7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59,760 元 │ │
│ │司股票6,000 股 │ │ │
├──┼─────────┼───────┤ │
│ 8 │鼎元光電股份有限公│540 元 │ │
│ │司股票50股 │ │ │
├──┼─────────┼───────┤ │
│ 9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94,805 元 │ │
│ │司股票52,379股 │ │ │
├──┼─────────┼───────┤ │
│ 1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307,364 元 │ │
│ │限公司股票17,870股│ │ │




├──┼─────────┼───────┤ │
│ 11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1,485,000 元 │ │
│ │限公司股票33,000股│ │ │
├──┼─────────┼───────┤ │
│ 12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506,723 元 │ │
│ │限公司股票52,674股│ │ │
├──┼─────────┼───────┤ │
│ 13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146,608元 │ │
│ │司股票14,097股 │ │ │
├──┼─────────┼───────┤ │
│ 14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172 元 │ │
│ │限公司股票15股 │ │ │
├──┼─────────┼───────┤ │
│ 15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77,000 元 │ │
│ │司股票1,000 股 │ │ │
├──┼─────────┼───────┤ │
│ 16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0 元 │ │
│ │有限公司股票83股 │ │ │
├──┼─────────┼───────┤ │
│ 17 │南方股份有限公司股│0 元 │ │
│ │票5,000 股 │ │ │
├──┼─────────┼───────┤ │
│ 18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股│0 元 │ │
│ │票8,765 股 │ │ │
├──┼─────────┼───────┤ │
│ 19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4,283元 │ │
│ │限公司股票422 股 │ │ │
├──┼─────────┼───────┤ │
│ 20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418元 │ │
│ │司股票45股 │ │ │
├──┼─────────┼───────┤ │
│ 21 │富蘭克林華美全高月│1,009,097元 │ │
│ │配基金 │ │ │
├──┼─────────┼───────┼─────────┤
│ 2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13元 │編號22至29之存款,│
│ │限公司大同分行美金│ │本金及其孳息,由原│
│ │存款 │ │ │
├──┼─────────┼───────┤告吳炳正、被告吳隨│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73,778元 │娥、吳秀娥吳月娥
│ 23 │限公司大同分行存款│ │各分得四分之一。 │




├──┼─────────┼───────┤ │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10,190,000元 │ │
│ 24 │限公司大同分行存款│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234,689元 │ │
│ 25 │司臺北橋頭郵局存款│ │ │
├──┼─────────┼───────┤ │
│ 2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2元 │ │
│ │份有限公司存款 │ │ │
├──┼─────────┼───────┤ │
│ 2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000,000元 │ │
│ │份有限公司存款 │ │ │
├──┼─────────┼───────┤ │
│ 2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000,000元 │ │
│ │份有限公司存款 │ │ │
├──┼─────────┼───────┤ │
│ 2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396,885元 │ │
│ │份有限公司存款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吳福基 │ 1/6 │
├─────┼──────┤
吳隨娥 │ 1/6 │
├─────┼──────┤
吳秀娥 │ 1/6 │
├─────┼──────┤
吳月娥 │ 1/6 │
├─────┼──────┤
吳炳中 │ 1/6 │
├─────┼──────┤
吳炳正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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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大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