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75號
SLDV,107,司聲,475,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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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中華民國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景田 
相 對 人 郭麗貞 
      郭陳阿滿
      許宏國 
      李賴明鴛
      賴亭鴛 
      賴文毅 
      賴重安 
      張春蘭 
      賴如意 
      鄭子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麗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陳阿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宏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賴明鴛賴亭鴛賴文毅賴重安張春蘭賴如意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子訓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



第516 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郭麗貞負擔 11分之2 ;相對人郭陳阿滿負擔11分之2 ;相對人許宏國負 擔11分之2 ;相對人李賴明鴛賴亭鴛賴文毅賴重安張春蘭賴如意等6 人連帶負擔11分之1 ;相對人鄭子訓負 擔11分之4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固於第一審預納訴訟費用如 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萬9,408 元、地政規費5 萬9, 200 元【計算式:21,800+30,400+1,000 +6,000 =59,2 00】,合計為57萬8,608 元【計算式:519,408 +59,200= 578,608 】。惟查,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5,765 萬 4,720 元【計算式:400.38平方公尺×144,000 =57,654,7 20】,審理期間減縮訴訟標的並與53位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 而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判決時訴訟標的價額僅974 萬 1,600 元【計算式:67.65 平方公尺×144,000 =9,741,60 0 】,則據以計算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8 萬7,762 元【計 算式:519,408 ×(9,741,600/57,654,720)=87,762】, 逾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依前揭 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郭麗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 萬5,957 元【計算式:87,762×2/11=15,957】;相 對人郭陳阿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5,957 元【計算式:87,762×2/11=15,957】;相對人許宏國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5,957 元【計算式:87,7 62×2/11=15,957】;相對人李賴明鴛賴亭鴛賴文毅賴重安張春蘭賴如意等6 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7,978 元【計算式:87,762×1/11=7,978 】; 相對人鄭子訓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萬1,913 元【計算式:87,762×4/11=31,913】,均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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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