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陳德忠
陳德來
陳德旺
陳金城
陳建璋
蘇琳鈞
陳煜翔
陳室諭
陳仲媖即陳福吉之承受人
陳玉明即陳福吉之承受人
陳致延即陳福吉之承受人
陳勃宏即陳福吉之承受人
陳翊豪即陳福吉之承受人
相 對 人 許文慶
許淑君
許欣萍
許銘麟
許耿豪
許靜宜
許智鴻
許桐旗
許昌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73號民事 判決,為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50 萬1,790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3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影本、 和解筆錄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11月7 日桃院祥文字第1070102087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11月19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 7000176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